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36號原告丙○○
丁○○戊○○上三人共同 林鴻駿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乙○○
甲○○己○○
址)上三人共同 許清連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 律師
陳奕全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捌拾柒萬貳仟貳佰陸拾壹元;原告丙○○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丁○○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原告丙○○、丁○○各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丙○○、丁○○各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均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貳仟貳佰陸拾壹元;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依序為原告戊○○、丙○○、丁○○供擔保後,均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1,548,423元;原告丙○○、丁○○各1,000,000元,即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戊○○部分更正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537,77
3元,及如上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訴訟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惟第
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條前段明定。本件被告乙○○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於言詞辯論時雖已屆成年,然因之前其法定代理人曾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規定,不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問題,況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追認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訴訟行為,有陳報狀附卷可憑(同上卷第137頁),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限制行為能力人乙○○(00年00月00日生)於98年1月21日上午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福壽街交岔口時,未禮讓自福壽街由西向東亦行駛至該路口之原告母親 黃顏素珠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下稱乙機車),致發生撞擊,黃顏素珠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經送高雄市民生醫院急救再轉送市立聯合醫院治療,仍因傷勢過重不幸於98年1月25日死亡。訴外人黃顏素珠係因被告乙○○之上開侵權行為而死亡,而被告乙○○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己○○為其父母,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戊○○於上開車禍事故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1,023元、殯葬費用527,400元,而其等因母親辭世精神哀痛逾恆,自得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於扣除其等所各受領之500,
000元強制責任保險金、戊○○受領之醫藥費10,650元後,被告等即均拒不賠償,為此乃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537,773元、原告丙○○、丁○○各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高雄市○○路面寬9.7公尺,福壽街僅5公尺,故應以河南路為主要幹線道,黃顏素珠騎乘前開機車自福壽街突然轉出河南路,理應暫停讓乙○○先行通過,雖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2款規定而認定乙○○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云云。然該鑑定意見未能顧及交通部91年9月12日交路字第0910008816號函,關於幹、支道應如何區分之疑義所為釋疑:「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59條、第172條、第177條、第211條已有區分之原則,如交岔路口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標線支之道路則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相關標誌、標線之道路則為幹道」。而依事故現場圖所示,在高雄市○○區○○街及河南路133巷口所匯合之直線道路上設置有「停」之字樣,據此,應可表示河南路乃幹線道,福壽街為支線道,從而系爭事故之發生,實乃因黃顏素珠騎乘乙機車未禮讓騎乘於河南路上之甲機車所致,黃顏素珠為肇事主因,乙○○為次因,況河南路顯較福壽街寬如上,覆議委員會上開鑑定顯與事實不合,並提出函示為證(本院卷第79頁),又原告等人已具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10,650元,其等再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再者,戊○○請求之殯葬費用及原告各自請求慰撫金額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⒈乙○○於98年1月21日上午9時46分許,駕駛甲機車,行
經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福壽街交岔口時,其車頭與沿福壽街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口之黃顏素珠所騎乘之乙機車左側發生撞擊,致黃顏素珠人車倒地,經送高雄市民生醫院急救再轉送市立聯合醫院治療,因硬膜下出血於98年1月25日死亡。
⒉原告均為黃顏素珠之子女。
⒊戊○○於上開車禍後支出醫療費用21,023元及殯葬費用527,400元(後者爭執必要額)。
⒋原告共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510,650元。⒌兩造合意殯葬費以450,000元為必要費用,超出部分非屬必要(本院卷第134至136頁)。
⒍對本院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料。
⒎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12月30日高市交四字第09800643
40號函所示高雄市○○路、福壽街、河南路135巷口交通設施佈設情形(同上卷第122、123頁)。
㈡、爭執部分:⒈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黃顏素珠是否與有過失?
如有,過失比例為何?⒉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以若干為適當?⒊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若干為適當?⒋原告得向被告連帶請求之數額各為若干?分述如下:
五、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黃顏素珠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乙○○於上開時間,騎乘甲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福壽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於車道數相同,且雙方均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黃顏素珠騎乘乙機車沿福壽街由西向東行至該路口,乃乙○○竟未暫停讓乙機車先行,致甲機車車頭撞擊乙機車左側,黃顏素珠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高雄市民生醫院急救再轉送市立聯合醫院治療,因硬硬膜下出血於98年1月25日死亡,並其餘被告為乙○○之父、母,為法定代理人,應就乙○○上開侵權行為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鑑定意見書、相驗證明書、診斷書及戶籍謄本等為證(雄調卷第7-1至20頁、本院卷第50、51頁)。另乙○○因上情,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中),亦有本院刑事判決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10至113頁),且為被告不爭(僅抗辯黃顏素珠為肇事主因)。查乙○○係78年11月23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3頁),且依其於偵查中之應訊,得以對答如流,足認為有識別能力;又甲○○、己○○為乙○○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有戶籍謄本可憑(同上卷第11、12頁)。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乙○○自應就上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餘被告亦應就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三)被告雖主張黃顏素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肇事主因之責云云,然為原告否認。經查:
1系爭交岔路口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交通設施佈設情形為⑴
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係規劃為單行道,路口南側公園旁設置有一桿「單行道」標誌,北側設置有一桿「禁止進入」標誌;接近路口前方車道上劃設有「慢」標字,路口二側並漆劃有「禁止臨停紅線」。⑵河南路135巷:為雙向通行巷道,西往東方向鄰近路口處,漆劃有「停」、「停止線」等標字、標線,路口二側並漆劃有「禁止臨停紅線」。⑶福壽街:為雙向通行道路,路口南側北往南方向設置有一面「禁停大型車輛」標誌;鄰近河南路與135巷路口範圍漆劃有黃色「網狀線」,及設置一組「太陽能夜間閃光標鈕」,路口二側並漆劃有「禁止臨停紅線」。⑷旨揭岔路口並未設置交通號誌燈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覆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2、123頁),核與本院應被告聲請勘驗現場時所見及拍攝相片所示相符,且有勘驗筆錄及相片多紙附卷足堪比對(同上卷第95至104頁)。其中高雄市政府高交通局覆函所示河南路135巷口,即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所製事故現場圖上所示之河南路
133巷(雄調卷第7-1頁),亦經本院勘驗明確,先此敘明。
2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乙○○於偵訊中所述,及事故現場圖所示,乙○○、黃顏素珠當時行進路線,乙○○係沿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黃顏素珠則係自福壽街西往東方向騎乘,且依上開勘驗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覆函所示,系爭車禍發生地點高雄市○○路雖面寬9.7約公尺,福壽街則僅約5公尺,然其車道數並無不同,且黃顏素珠騎出河南路133巷口進入該河南路口岔路銜接後,與乙○○均為直行車,該岔路口又無交通號誌燈如上,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無單純以路寬作為認定支、幹線道之規定,則依上開規定,乙○○所騎乘之甲機車既位在黃顏素珠所騎乘乙機車之左方,即應暫停讓乙機車先行。且依肇事後所留刮地痕起點即現場圖標示①位置,及該岔路口寬度約10.8公尺,如乙○○所騎乘甲機車先行暫停再啟動,將有足夠時間反應,詎竟維持30至50公里之時速前進,此經其於交通警察詢問中自承,致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其顯然有過失明甚。至被告雖另抗辯福壽街與河南路133巷(即交通局函所稱135巷)口處乙機車設置有一「停」字標字,據此應可認定河南路為幹線,然該停字標線係劃於河南路133巷停止線內,而非福壽街,是自難以該巷口與河南路之支、幹線關係,逕認福壽街與河南路之支、幹線認定依據,此部分抗辯難以信實。反之,黃顏素珠被撞位置①雖已在交岔路口中心點之外,此有現場事故圖可憑,且經本院勘明。然因我國交通安全規則並不採行絕對路權概念,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上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院審究事故地點及乙○○騎車速度,並原告主張黃顏素珠車況及騎車速度不快等情,其騎出福壽街於匯入交岔路口時,苟減速慢行應有時間發現甲機車,及隨時作煞停準備,詎竟未為之,是其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此由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委員會均為相同認定可參(雄調卷第17-1、17-2、本院卷第50、51頁)。準此,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有據,原告以上開刮地痕位置,主張黃顏素珠就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等語,為不可信。又本院斟酌上開甲、乙機車各該行車路徑,並該交岔路口設施等情,綜合認定乙○○應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負十分之七過失責任;黃顏素珠應負十分之三過失責任。
六、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以若干為適當?
(一)按因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戊○○主張其先母因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受傷,經送醫急救仍不幸辭世,由其支出醫藥費(自付額)21,023元,經扣除此部分保險給付10,650元,尚得請求10,373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前開相驗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雄市聯合醫院收據為證(雄調卷第18至21頁),且為被告不爭(保險給付扣除後不再爭執),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又黃顏素珠因系爭車禍事故去世,戊○○計支付殯葬費527,400元,雖據其提出如雄調卷第22頁至27頁收據等為證,經被告抗辯部分費用過高及非屬必要後,兩造合意以450,000元為必要,是戊○○此範圍內之主張,亦堪信實,逾此部分之主張既非必要,主張即不可採。
七、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若干為適當?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明定。本件原告為被害人黃顏素珠之子女,此為被告不爭,且有如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以原告自幼失怙,依恃慈母獨自撫養,與先母所建立之感情甚於父母健在之家庭,且黃顏素珠逝世時年方六十,正是愉悅晚年之際,並原告均具大學學歷,戊○○任職於國立高工,97年課稅財產總額(均依課稅現值計算,下同)4,500,000元、丁○○任職人壽保險公司,財產總額約1,000,000元、丙○○任職鄉公所,財產總額約2,000,000元,另戊○○原即有精神憂鬱症,但無證據顯示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加重。乙○○甫成年,高職,無不動產,97年薪資所得約20,000元、甲○○亦無不動產,97年薪資所得約700,000元、己○○有房地不動產一處,財產總額約1,700,000元(未扣除積欠銀行之貸款約690,000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綜合認定原告各請求1,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相當,應予准許。
八、原告得向被告連帶請求之數額各為若干?據上,戊○○、丙○○、丁○○雖依序各受有1,960,373元(0000000+450000+10373=0000000)、1,500,000元、1,500,000元之損失,然因其先母應負十分之三之與有過失責任,故其依序得請求之金額為1,372,261元、1,050,00
0元、1,050,000元。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系黃顏素珠因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去世後,原告已各受領500,00
0元死亡保險給付,此據其於起訴狀自承,且為被告不爭,並主張扣除,依上規定,戊○○、丙○○、丁○○於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872,261元、550,000元、550,000元,則其於各該範圍內之請求,均為正當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失依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先母因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辭世,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及法定代理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可信;被告抗辯,乙○○僅應負小部分責任,且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被告無須再給付賠償云云,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序連帶給付戊○○、丙○○、丁○○872,261元、550,000元、550,00
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正當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部分,已因其訴受敗訴判決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國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