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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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定應執行之刑,雖屬自由裁量之範圍,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528號判決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789號判決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355號判決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9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5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有上開裁定書1份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另附表編號4、6、7、8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表┌──────┬────────┬────────┬────────┬────────┐│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8年3月11日下午2│98年2月22日下午3│98年5月14日下午1│98年5月14日下午1│││時許│時40分許回溯24小│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時內之某時(不含│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公權力拘束期間)│公權力拘束期間)│├──────┼────────┼────────┼────────┼────────┤│偵查(自訴)│高雄地檢98年度毒│高雄地檢98年度毒│高雄地檢98年度毒│高雄地檢98年度毒││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724、1845│偵字第1724、1845│偵字第3413號│偵字第3413號│││號│號│││├─┬────┼────────┼────────┼────────┼────────┤│最│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98年度審訴字第│98年度審訴字第│98年度審訴字第││實││1528號│1528號│2789號│2789號││審├────┼────────┼────────┼────────┼────────┤││判決日期│98年6月12日│98年6月12日│98年8月6日│98年8月6日│├─┼────┼────────┼────────┼────────┼────────┤│確│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98年度審訴字第│98年度審訴字第│98年度審訴字第││決││1528號│1528號│2789號│2789號││├────┼────────┼────────┼────────┼────────┤││判決確定│98年7月6日│98年7月6日│98年8月24日│98年8月24日│││日期│││││├─┴────┼────────┴────────┼────────┴────────┤│備註│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528號判決定應│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7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1至7另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5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編號│5│6│7│8│├──────┼────────┼────────┼────────┼────────┤│罪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8年2月6日下午6│98年2月6日下午6│97年3月16日上午9│98年5月19日至20│││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以後至17日上午│日間某時許│││時內之某時(不含│時內之某時(不含│7時間之某時││││公權力拘束期間)│公權力拘束期間)│││├──────┼────────┼────────┼────────┼────────┤│偵查(自訴)│高雄地檢98年度毒│高雄地檢98年度毒│高雄地檢98年度偵│高雄地檢98年度毒││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172號│偵字第1172號│字第19237號│偵字第4208號│├─┬────┼────────┼────────┼────────┼────────┤│最│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98年度審訴字第│98年度審簡字第│98年度審簡字第││實││1355號│1355號│4575號│4725號││審├────┼────────┼────────┼────────┼────────┤││判決日期│98年9月18日│98年9月18日│98年9月30日│98年11月25日│├─┼────┼────────┼────────┼────────┼────────┤│確│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98年度審訴字第│98年度審簡字第│98年度審簡字第││決││1355號│1355號│4575號│4725號││├────┼────────┼────────┼────────┼────────┤││判決確定│98年10月12日│98年10月12日│98年11月2日│98年12月21日│││日期│││││├─┴────┼────────┴────────┼────────┼────────┤│備註│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3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1至7另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5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