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36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
癸○○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73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子○○共同犯重利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重利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子○○及癸○○明知如附表所示壬○○等9人俱因經濟狀況窘困且需款孔急,竟共同基於貸予他人金錢而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重利犯意聯絡,乘渠等需款急迫之際,由子○○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借貸如附表所示款項予壬○○等人,並由癸○○前往借款人處,依該附表所示計算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癸○○並向子○○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作為報酬。嗣於民國98年5月4日,經警持搜索票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及子○○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7樓住處執行搜索,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子○○、癸○○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壬○○、乙○○、丁○○、己○○、庚○○、戊○○、丙○○、丑○○及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卷附乙○○、己○○、丑○○、丙○○、丁○○等人簽立之本票及個人證件影本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準此以觀,被告子○○既明知壬○○等人均因經濟狀況不佳而需款急迫之情事,猶貸予金錢,並由癸○○收取如附表所載利息,且依附表所示被告2人所收取之利息計息標準較諸一般銀行信用借款或民間借貸利率實已過鉅,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所為業已該當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甚明。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子○○、癸○○就附表所載各次貸放款項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2人就上開重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先後9次犯行彼此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勞力賺取生活所需,反任意貸款而收取重利,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此舉極易迫使借款人因不堪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是其所為自應接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2人犯罪後均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被告2人均僅有賭博前科,亦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均未構成累犯),平日素行尚非不良,並考量本件係由被告子○○負責貸放、被告癸○○前往收取利息等參與情節,且被告2人收取利息時,至多口氣不佳,尚無施以強暴、脅迫討債等情形,亦有附表所示各借款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可徵,足見其等所為之手段尚屬平和,且各次貸予金額均未逾3萬元,及綜合被告子○○係高中畢業、無業、家境勉持;被告癸○○係高職畢業、無業、家境小康(見警卷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暨參酌附表所示各次貸予之借款金額、利率等犯罪情節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子○○以其係小額借款,利得微薄,且大部分借款人均未償還本金,並另有負債,具狀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等語。惟本院已審酌本件貸放規模、獲利情形等相關情節,從輕量刑;而被告子○○為獲取不當利益,無視於國家法令而對他人收取重利,對於可能衍生之社會問題毫不關心,顯見其法治觀念極為欠缺,復所貸與之人數高達9人,且收取之利率高達365%等情,本院認尚不宜為緩刑之諭知。另扣案之借款人身分證影本5張、健保卡影本1張及借款人簽發之本票6張,因均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其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利率計算式:利息÷本金÷天數×365×100%=年利率)┌──┬────┬─────┬────┬───────┬──┬─────┐│編號│借款人│借貸金額│借款日期│利息計算方式│利率│宣告刑│├──┼────┼─────┼────┼───────┼──┼─────┤│1│壬○○│3萬元│97年11月│每10天為1期,│年息│子○○處有│││││至98年1│每期利息3千元│365%│期徒刑叁月│││││月間之某│,預扣第一期利││;癸○○處│││││日│息3千元,實拿││有期徒刑貳││││││2萬7千元。││月。│├──┼────┼─────┼────┼───────┼──┼─────┤│2│乙○○│1萬元│97年12月│每10天為1期,│年息│子○○處拘│││││5日│每期利息1千元│365%│役伍拾日;││││││,預扣第一期利││癸○○處拘││││││息1千元,實拿││役肆拾伍日││││││9千元。││。│├──┼────┼─────┼────┼───────┼──┼─────┤│3│丁○○│1萬元│97年11月│每10天為1期,│年息│子○○處拘│││││18日│每期利息1千元│365%│役伍拾日;││││││,預扣第一期利││癸○○處拘││││││息1千元,實拿││役肆拾伍日││││││9千元。││。│├──┼────┼─────┼────┼───────┼──┼─────┤│4│己○○│1萬5千元│97年12月│每10天為1期,│年息│子○○處拘│││││20日│每期利息1千5│365%│役伍拾玖日││││││佰元,預扣第一││;癸○○處││││││期利息1千5佰││拘役伍拾日││││││元,實拿13500││。││││││元。│││├──┼────┼─────┼────┼───────┼──┼─────┤│5│庚○○│1萬元│97年11月│每10天為1期,│年息│子○○處拘│││││至98年1│每期利息1千元│365%│役伍拾日;│││││月間某日│,預扣第一期利││癸○○處拘││││││息1千元,實拿││役肆拾伍日││││││9千元。││。│├──┼────┼─────┼────┼───────┼──┼─────┤│6│戊○○│3萬元│97年11月│每10天為1期,│年息│子○○處有│││││至98年1│每期利息3千元│365%│期徒刑叁月│││││月間某日│,預扣第一期利││;癸○○處││││││息3千元,實拿││有期徒刑貳││││││2萬7千元。││月。│├──┼────┼─────┼────┼───────┼──┼─────┤│7│丙○○│1萬元│98年1月│每10天為1期,│年息│子○○處拘│││││10日│每期利息1千元│365%│役伍拾日;││││││,預扣第一期利││癸○○處拘││││││息1千元,實拿││役肆拾伍日││││││9千元。││。│├──┼────┼─────┼────┼───────┼──┼─────┤│8│丑○○│1萬元│97年12月│每10天為1期,│年息│子○○處拘│││││30日│每期利息1千元│365%│役伍拾日;││││││,預扣第一期利││癸○○處拘││││││息1千元,實拿││役肆拾伍日││││││9千元。││。│├──┼────┼─────┼────┼───────┼──┼─────┤│9│甲○○│3萬元│97年11月│預扣第一期、││子○○處拘│││││至98年1│第二期利息共6│年息│役伍拾玖日│││││月間某日│千元,實拿2萬│243%│;癸○○處││││││4千元,每日償││拘役伍拾日││││││還1千元,30日││。││││││共還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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