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已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執行吊扣),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1月26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附近電線桿前摔倒,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3.2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駕駛執照已於99年1月5日執行吊扣),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係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酒後騎乘機車摔倒之行為,因異議人無前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緩起訴期間1年,異議人並於97年10月17日向財團法人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市分事務所繳納3萬元公益金,今監理所之裁決書需另支付罰鍰4萬5,000元,請求撤銷裁處罰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亦定有明文,已揭同一行為不受行政及刑事之雙重處罰即「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針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倘汽車駕駛人以單一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方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且該酒後駕車之行為,除移送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情形,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外,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以符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至於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行政機關自仍得予裁處。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機車,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摔倒之行為,為警查獲,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月25日以97年度偵字第1196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4個月內,向財團法人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市分事務所支付3萬元,異議人並已於97年10月17日支付3萬元完畢,緩起訴期間亦於98年8月5日屆滿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抽血酒精濃度檢驗單、原處分機關99年1月5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97年度偵字第1196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3533號處分書、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家扶基金會高雄市分事務所緩起訴處分金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交聲卷第6、7、9、10、12~14頁),且為異議人所自認,應堪認定。
(二)行政罰法第26條固明定一事不二罰,依其立法理由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故刑罰與行政罰,其處罰行為人違法行為之目的相同。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行為人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上開金錢給付、勞務提供雖均不屬「刑罰」性質,但實質上均係對行為人的制裁,並且也造成行為人財產、自由、尊嚴等權利不利的影響。本件異議人以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檢察官依刑事法律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並依據該緩起訴處分向財團法人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市分事務所繳納捐款3萬元,足以產生實質刑法之效果,即無由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處罰之。惟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而依其性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應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是本件異議人既已支付3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參照上開法文規定,異議人即須補繳該等不足部分之罰鍰即4萬5,000元(即45,000-30,000=15,000),始為適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因酒後駕車部分,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異議人支付3萬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而應予以扣除,原處分機關未考量上情,仍科處異議人罰鍰
4萬5,000元,即有違誤,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至原處分機關其他裁處部分,係屬其他種類之行政裁罰,於法並無不合,且異議人並未就此提出異議,惟因本件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業已執行)與施以道安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從而,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另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諭知。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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