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7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另參以被告甲○○酒後騎乘機車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資可證,竟仍追撞 陳瑋錦 所騎乘之機車,足認被告確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