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8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義選任辯護人黃敬唐律師上列上訴人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蕭志義緩刑伍年,並應給付 謝秋枝 新臺幣拾陸萬壹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起,於每月最後一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仟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全數清償。
事實
一、蕭志義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晚間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光路1段與秀明路口欲左轉萬壽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行,而依事發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撞擊沿秀明路(萬壽橋)西往東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 施廣衍 ,致施廣衍當場倒地,經送醫急救,仍因頭胸腹鈍挫骨折導致顱內出血死亡。
二、案經施廣衍之配偶謝秋枝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蕭志義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3、314頁),核與告訴人謝秋枝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道路○○○○○○○○○○○○○○○○○○○○○○路○號誌運轉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病歷、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10年度相字第739號相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且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施廣衍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遭被告撞擊,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12月12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252224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可考(參本院卷第237至244頁)。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致死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待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即被害人施廣衍先行通過而肇事,使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其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且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痛,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原審判決時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取得諒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所生損害,暨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兼衡以被告於上訴後業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以45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433萬9,000元等情,有原審法院111年度店司簡調字第504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111年11月1日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被告匯款紀錄(參本院卷第251至253、255、287、321、325、327頁),堪認原審量處刑度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態度惡劣,應予從重量刑,即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諭知被告附條件之緩刑: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過失致罹本案刑章,然已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家屬以450萬元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條件給付其中433萬9,000元,已如前述,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經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附條件之緩刑,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及賠償剩餘金額,兼衡以雙方所定調解條件,考量被告尚應賠償告訴人16萬1,000元,並應分期於每月最後1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仍須4年6月始得全部清償,然被告陳稱其得於3年之內全部給付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宣告被告緩刑5年,並參酌雙方原定調解條件及所餘賠償狀況,諭知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6萬1,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2年2月起,於每月最後1日前按月給付3,000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全數清償。如被告未遵期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吳勇毅法官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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