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11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1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137號、110年度偵字第15305號、第2227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撤銷。
王嘉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王嘉皓與 蔡竣 亦(另案審理)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嘉皓、 蔡竣亦 於民國109年6月25日10時許,向 黃筱璇 (另經不起訴處分)佯稱借用帳戶供友人匯款,致黃筱璇陷於錯誤,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中信帳戶),交付王嘉皓、蔡竣亦,再由蔡竣亦將上述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騙,然後由王嘉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交予蔡竣亦(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3已經判決確定部分)。因黃筱璇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筱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僅對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部分上訴。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之陳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事實,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對於犯罪事實表示認罪(本院卷第151頁),核與告訴人黃筱璇、共同被告蔡竣亦之陳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筱璇)、匯款資料、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照片(偵37137卷第27至28、64至72頁)及黃筱璇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15305卷第27至37頁)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詐欺集團為躲避追緝,使用人頭帳戶用以收取詐欺款項,蒐集人頭帳戶,屬於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部分行為。同案被告蔡竣亦供稱因受告知需要帳戶收取款項,因此介紹被告加入(偵22272卷第22頁)。被告與蔡竣亦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此部分應不另為免訴諭知,詳下述)然後實行取得人頭帳戶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蔡竣亦及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他人犯行以達犯罪目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1、原判決既論述被告「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其先詐騙被害人提款卡後,將提款卡交付予詐騙集團,又負責持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行為,均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原判決第8頁第16至19行),卻認定被告詐騙黃筱璇提款卡此部分行為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2、原判決就此部分既變更檢察官起訴之罪名,改判普通詐欺罪,但未敘述理由、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原判決第5、10頁);3、取得人頭帳戶,屬於被告與蔡竣亦及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而由被告與蔡竣亦分擔詐騙黃筱璇提款卡此部分行為,原審誤認僅成立普通詐欺罪。檢察官上訴指稱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應認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二)審酌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檢警窮盡心力追訴、防堵,大眾傳播媒體屢屢宣導提醒,且多有被害人畢生積蓄因而化為烏有之相關報導,被告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詐騙黃筱璇提款卡交予詐騙集團實行詐騙,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成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參與程度,素行,被告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雖尚未與黃筱璇和解賠償損害,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原判決確定部分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供稱:領完錢後當場拿到新台幣(下同)1200元(偵22272卷第240頁)。所述犯罪所得取得於被告與蔡竣亦詐取黃筱璇提款卡,交由集團成員實行原判決附表編號2、3犯行之後。卷內並無被告等人完成詐取黃筱璇提款卡犯行之時已獲有犯罪所得,或是上述1200元應均分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三等分之證據。因此,不於此部分罪刑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雖然被告等人實行此部分犯行(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時間應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然因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經原審於被告等人詐得黃筱璇帳戶提款卡之後,另由集團成員實行同年月26日詐騙原判決附表編號2 黃景瀚 之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判決確定。檢察官起訴被告詐騙黃筱璇帳戶提款卡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與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免訴諭知。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併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惟查,被告分擔詐取黃筱璇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尚未發生掩飾、隱匿、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事實,尚屬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被告於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得財物之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移轉或變更,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
因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書豪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