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原告 張薷之 即 張靜怡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被告 曾麗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曾麗娜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月27日彰土測字第20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I1、面積6平方公尺之1層磚造建物及同段38-3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2、面積4平方公尺之1層磚造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ㄧ、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㈠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 吳筆川 、 周乾 涒、 吳真賢 、吳汶
榮、 楊炎坤 、 江明祐 、 周秀玲 、 賴建賓 、 吳熊治 為被告,起訴主張上開被告應將坐落原告所有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6日追加被告曾麗娜、 吳俊明 、 吳俊謀 、 王月英 、 吳正中 ,並撤回對江明祐、周秀玲之起訴。然因吳正中於起訴前即已死亡,故於109年12月9日具狀變更 吳智偉 、 吳汶榮 為吳正中之繼承人,並追加吳智偉為被告,而上開繼承關係,有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25頁)。
㈡原告嗣於111年3月10日當庭對楊炎坤撤回起訴,並經被告楊
炎坤同意(見本院卷三第282頁)。原告又於111年3月21日追加 周清裕 之繼承人即 周秀美 、 周慶芳 、 周秀蘭 、 周孟珏 為本件被告(繼承人王月英部分,已為本件被告)。
㈢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吳熊治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
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月27日彰土測字第20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108平方公尺之1層磚造建物及同段38-3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15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賴建賓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88平方公尺之部分1層磚造、部分3層加強磚造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⒊被告吳筆川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21平方公尺之1層磚造建物、編號D1、面積73平方公尺之部分1層磚造、部分2層加強磚造之建物及同段38-3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2、面積3平方公尺之部分1層磚造、部分2層加強磚造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⒋被告吳俊明、吳俊謀、吳真賢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面積54平方公尺之1層磚造建物及同段38-3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
2、面積36平方公尺之1層磚造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⒌吳智偉、吳汶榮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1、面積81平方公尺之1層磚造建物及同段38-3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2、面積27平方公尺之1層磚造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⒍被告 周乾涒 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1、面積54平方公尺之2層磚造建物、同段38-3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2、面積5平方公尺之2層磚造建物及同段38-384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3、面積8平方公尺之2層磚造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⒎被告王月英、周秀美、周慶芳、周秀蘭、周孟珏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1、面積30平方公尺之部分1層磚造、部分2層磚造建物及同段38-3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2、面積10平方公尺之部分1層磚造2層磚造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⒏被告曾麗娜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1、面積6平方公尺之1層磚造建物及同段38-3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2、面積4平方公尺之1層磚造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㈣又被告吳筆川、周乾涒、賴建賓、吳熊治、吳汶榮、吳俊明
、吳俊謀、吳真賢、王月英、吳智偉、楊炎坤、周秀美、周慶芳、周秀蘭、周孟珏,於訴訟繫屬中與原告於111年5月18日和解成立,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㈤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皆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ㄧ、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之共有人(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380/1560。而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月27日彰土測字第20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I1、面積6平方公尺之1層磚造建物及編號I2、面積4平方公尺之1層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市○○路○段000巷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被告並無占有正當權源卻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821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1、面積6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I2、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坐落系爭建物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ㄧ第75至117、123至165頁)。另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二第45頁至581頁)。本院亦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有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13至39、121頁)。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其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既未主張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其拆除附圖編號I1、I2部分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1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及編號I2、面積4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主文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