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73號
原告 林建豐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
被告彰化縣秀水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英嘉
訴訟代理人 謝宛秦
陳柏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瀝青柏油路面(以實測者為準)全部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本院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並以110年11月9日彰土測字第274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特定原告請求刨除道路之位置及面積,原告爰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4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51平方公尺之柏油道路(下合稱系爭道路)全部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本院卷第85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聲明更正,僅係就其訴請拆除之地上物所在位置及面積予以特定,要屬事實上之補充、更正,而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詎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之權源,擅自在系爭土地上鋪設系爭道路,且編號B部分未使用系爭土地最窄處道路寬度已達6.7公尺以上,無正當理由使用系爭土地,致原告所有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全部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則以:系爭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經彰化縣政府以111年2月7日府工管字第1110038931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定為既成道路,原告提起訴願後,經內政部訴願委員會以台內訴字第1110118883號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再對於系爭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1號行政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足證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原告所有權自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故不得再主張刨除柏油路面,另原告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被告所鋪設之系爭道路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會同兩造、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63頁),自堪認為真實。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道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道路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等語置辯。經查,彰化縣政府以原處分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現況供系爭道路使用部分為既成道路,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位於原處分認定之既成道路範圍內,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1號行政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位於系爭道路範圍內部分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原處分、上開訴願決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在卷可查,足證系爭道路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甚明,故被告抗辯系爭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系爭道路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乙節,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道路既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即有容忍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義務,被告為公務機關,為維護不特定多數眾人之通行安全,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尚非無權占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請求被告刨除系爭道路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