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256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藍予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藍予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顆及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2公克),為毒品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玻璃球1顆及塑膠鏟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前開物品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