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小字第10號
上訴人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張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電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而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寄存於上訴人所在地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有答詢表等附卷可參。據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