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毒抗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819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睿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第一審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696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聲觀字第659號,偵查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9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睿達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家中經濟支柱之兄長罹患糖尿病,經常需往返醫院住院,家中母親為照顧被告兄長,導致工作狀況不穩定,被告如今亦常需往返老家分擔家計,減輕母親擔憂;被告已深思自己過錯,痛定思痛不再重蹈覆轍,請從寬讓被告能戒癮治療,減輕家中經濟負擔並照顧兄長云云。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係於民國106年6月12日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某朋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偵辦另案 曾鈺仁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通知曾與曾鈺仁交易毒品之被告到案說明,並採尿送驗而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被告確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6年6月15日15時22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4日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從而,原審法院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自無不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表達希望可以直接接受觀察勒戒,其事後翻異,以前揭情詞為由不服原裁定,自屬無據,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康應龍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