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詹佩珺 被告歡喜家餐飲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鍾宣懷 (原名 鍾弘益 )被告 李碧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捌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一百八十日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一百八十日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肆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有明文規定。經查,兩造間所簽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5條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或…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該約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而原告總行設於臺北市南港區,堪認兩造間就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故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歡喜家餐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歡喜家公司)、鍾宣懷、李碧棋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歡喜家公司邀同被告鍾宣懷、李碧棋為其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4月29日向伊借款2筆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05年4月29日至107年4月29日,利息則按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6.34%機動計算,且於伊調整企業換利指數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企業換利指數利率計算應付利息,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180日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180日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歡喜家公司僅繳付至106年4月29日(雖於同年5月2日補繳,惟同年5月29日即未再繳付,截息日之年利率為4.55%),依約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伊本金計252萬8,74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8至29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歡喜家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未為清償,而被告鍾宣懷、李碧棋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歡喜家公司、鍾宣懷、李碧棋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歡喜家公司、鍾宣懷、李碧棋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6,04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萬6,047元),並應由被告歡喜家公司、鍾宣懷、李碧棋連帶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帛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