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除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除字第227號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周
煥文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池玉蘭 訴訟代理人 張志遠 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股票陸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股票6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催字第4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法院網站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復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4張,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催字第4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於民國108年3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本院經其聲請於108年3月26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提出本院網路公告全文為憑,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08年度司催字第49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瀞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表:
┌──┬────────────┬────────┬──┬──┬──┐│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0001│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86ND00000000│股票│1│1000│├──┼────────────┼────────┼──┼──┼──┤│0002│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87NX00000000│股票│1│6│├──┼────────────┼────────┼──┼──┼──┤│0003│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88NX00000000│股票│1│110│├──┼────────────┼────────┼──┼──┼──┤│0004│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89NX00000000│股票│1│111│├──┼────────────┼────────┼──┼──┼──┤│0005│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90NX00000000│股票│1│134│├──┼────────────┼────────┼──┼──┼──┤│0006│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91NX00000000│股票│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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