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宜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宜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鄭宜佑(下簡稱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案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參本院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簡婉倫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附表:受刑人鄭宜佑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肇事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4年1月11日│103年7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5007號│年度偵字第2393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663號│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42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7月21日│104年12月15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663號│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429號││判決├────┼─────────────┼─────────────┤││判決確定│104年8月17日│105年1月1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備註│年度執緝字第758號(104年度│年度執緝字第759號(105年度│││執字第12708號)│執字第218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