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侵上訴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8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楷皓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緝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8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1日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80號判決,於105年4月7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3樓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交付與其受僱人即真善美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大樓管理員 黃阿松 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是本件判決正本已於105年4月7日合法送達於被告。又被告之住所地屬本院所在地,依法無需扣除在途之期間,是以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8日起算10日,又因105年4月17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翌日即105年4月18日即行屆滿,詎被告竟遲至105年4月25日始提起第三審上訴,有被告所提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不合法,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