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31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逸儒
李彥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進龍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0,1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