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慶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6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萬興口」更正為「萬宗路口」。

 ㈢證據清單編號4「秘錄器」更正為「密錄器」。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慶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

  ,亦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所竊得電線亦經警查扣發還,惟因上開電線業遭剪成56段,無法正常送電,告訴人所受損失未經填補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電線2袋(56根),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油壓剪1把,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08號

  被   告 林慶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昇與 鐘奕翔 (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23日22時許,前往新

  北市○○區○○街00號 張智傑 經營之工廠地下室,由鐘奕翔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油壓剪竊取張智傑所有工廠內之電線,林慶昇負責將竊得電線分裝成2袋,得手後離去。嗣於翌(24)日0時40分許,林慶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鐘奕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三福街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林慶昇與鐘奕翔見狀逃逸,林慶昇陸續在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與俊興街口、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丟棄所竊得之上開2袋電線(56根,已發還)、油壓剪1把旋為警扣案,林慶昇後在新北市樹林區工興街與萬興口為警攔停,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智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慶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智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址工廠地下室電線1批遭人竊取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2人持油壓剪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址工廠地下室電線1批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扣案物翻拍照片共17張、員警秘錄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慶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林慶昇與同案被告鐘奕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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