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83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3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沐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沐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極上飯糰(鮭魚鮭魚卵)壹個、上等蕉壹根、瑞穗鮮乳(930ml)壹瓶、星巴克特濃拿鐵壹瓶、左岸咖啡館(昂列咖啡)壹杯、極饗-滑蛋牛肉燴飯壹碗、寶可夢絨毛收納包系列-炎兔兒壹隻及UFC椰子水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甫於11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甫於111年8月8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所載「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飯糰1個、香蕉1根、鮮乳1瓶、拿鐵1瓶、咖啡1杯、飯盒1碗、絨毛布娃1隻及椰子水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42元)」,應補充為「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呂珮柔 管領置於店內貨架上之新極上飯糰(鮭魚鮭魚卵)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5元)、上等蕉1根(價值20元)、瑞穗鮮乳(930ml)1瓶(價值92元)、星巴克特濃拿鐵1瓶(價值99元)、左岸咖啡館(昂列咖啡)1杯(價值30元)、極饗-滑蛋牛肉燴飯1碗(價值89元)、寶可夢絨毛收納包系列-炎兔兒1隻(價值399元)、UFC椰子水2瓶(價值158元)」。

 ㈢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王沐夏前已有如上開更正及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亦為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王沐夏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新極上飯糰(鮭魚鮭魚卵)1個、上等蕉1根、瑞穗鮮乳(930ml)1瓶、星巴克特濃拿鐵1瓶、左岸咖啡館(昂列咖啡)1杯、極饗-滑蛋牛肉燴飯1碗、寶可夢絨毛收納包系列-炎兔兒1隻及UFC椰子水2瓶,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呂珮柔,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34號

  被   告 王沐夏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沐夏前(一)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58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10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36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兩案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1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

二、詎王沐夏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2日上午7時4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沅氣門市」,趁店長呂珮柔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飯糰1個、香蕉1根、鮮乳1瓶、拿鐵1瓶、咖啡1杯、飯盒1碗、絨毛布娃1隻及椰子水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42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為呂珮柔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呂珮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沐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珮柔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監視錄影器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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