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1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宗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邱宗賢明知 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5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即26日)6時5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邱宗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
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附命緩起訴」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處遇,如緩起訴未經撤銷,應以緩起訴期間屆滿之日;如經撤銷,則應以撤銷生效之日作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釋放之日,計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或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討論意見參照)。經查,被告前於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22日,以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7、13
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0年12月5日確定,詎其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17日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法起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101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被告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起訴判刑,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距撤銷緩起訴處分已逾5年,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仍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年9月26日6時55分許,經警持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06M20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10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10月、
10月確定,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又因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
103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4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經科刑判決執行完畢後,猶未
知警惕,而再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罹患帕金森氏症之母親,目前從事粗工,月入約新臺幣2萬元(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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