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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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93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蓓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669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32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梁蓓年與 吳秋霞 因細故發生爭執,吳秋霞於民國106年7月3日22時10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號梁蓓年所經營服飾店內,梁蓓年見狀,因之心生不滿,雙方互毆對方之身體(梁蓓年與吳秋霞傷害部分,均業經撤回告訴),梁蓓年竟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址,對吳秋霞恐嚇稱:「我要攻擊妳整型的部位(按指胸部)」等語,使吳秋霞心生畏懼。
二、案經吳秋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梁蓓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檢察官與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此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梁蓓年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威脅告訴人吳秋霞,伊覺得很冤枉,而且是告訴人跑來伊店裡面鬧,還打人,伊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云云。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吳秋霞於警詢中證稱:「(你是否在106年7月
3日22時10分許,到臺南市○○區○○○路○○○○號她開的服飾店,與告訴人梁蓓年發生爭吵後而有動手傷人的情事?)是因為我要向她詢問事情,在這過程中,梁小姐因知情我有做過整形手術,揚言要打我整形手術的地方,所以我要保護自己,過程發生拉扯因此二人都有受傷。(你與告訴人梁蓓年是因詢問何事情過程導致會發生打架?)是因我要問她為什麼說我的壞話,所以我有先打電話向梁小姐詢問是不是可以過去找她,她也同意我去找她,因此我在106年7月3日我下班後,就到她在臺南市○○區○○○路○○○○號的服飾店詢問,在這詢問的過程中,梁小姐一直不願意說清楚,也不願意澄清,而她也因知我有做過整形手術,因此,她一直說要打破我整形手術的地方使我受傷,所以我為了要保護我自己,在這過程中發生拉扯,致使二人都有受傷。…在我要離開的時侯,她說她有學跆拳道,她一直說如果下次我再來,會針對我所整形的部位攻擊打破,所以我要加提出恐嚇告訴。」等語(警卷第2-3頁)。於偵查中證稱:「(對於告訴人梁蓓年受傷情形,有何意見?)她先抓我頭髮,我是自我保護才打她。而且她恐嚇我要打我的胸部。」等語(偵卷第6頁背面)。而告訴人當日確受有「胸部、上背部、雙上肢及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11頁)。又被告於警詢中亦指摘106年7月3日22時10分許,在其服飾店,告訴人有前來吵鬧,並遭告訴人動手毆打,因此受有左上臂及小腿挫傷、右前臂抓傷之傷害等語(警卷第8-9頁),並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警卷第12頁)。據此可知,於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確實發生爭執且有肢體衝突,再以告訴人所述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觀之,被告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甚明,則處於該等情況之下,被告在動手毆打告訴人時,衡情已無可能僅在提醒規勸告訴人,而應係對告訴人恫嚇要毆打告訴人整形部位,始為合理。 佐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抓住她的手的時候,她還用鞋子打我,我還繼續抓她的手,我說你的鼻子跟胸部都是假的,如果我打到了,誰要負責,我就說你想我打胸部還是鼻子,我叫她趕快放手,我要讓她知道她有那些不好的地方了,如果兩個人打架的時候,我不小心打到怎麼辦,所以我才警告她。」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可見被告在雙方衝突中,確有對告訴人恫嚇要毆打告訴人整形的部位之情形,至為明確。被告前開辯解,核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梁蓓年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件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認定被告所犯恐嚇犯行明確,並斟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竟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可見其尊重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極為薄弱,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再以被告於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復表明對被告恐嚇犯行不予追究,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而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被告雖具狀上訴,辯稱其並無恐嚇之意,而否認恐嚇犯行云云。惟本件被告恐嚇犯行明確,已如前述,被告仍據詞否認犯行,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錯誤,應為無罪判決云云,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子珍
法官陳貽明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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