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水傳輔佐人高麗錦被告鄭羽芮選任辯護人 黃懷萱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水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鄭羽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高水傳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將軍區長榮里漚汪國小後門口,欲由南往北穿越漚汪國小後門前之村里道路,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飲酒後駕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適有鄭羽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漚汪國小後門前之村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該處設有速限40公里之規定,而貿然以每小時40至50公里之車速行駛,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高水傳受有右膝部挫傷、左大腿挫傷、頭暈等傷害;鄭羽芮則受有恥骨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上臂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6時32分許,在漚汪國小後門前對高水傳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高水傳、鄭羽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鄭羽芮於警詢中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業經被告高水傳之輔佐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得以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鄭羽芮及辯護人、被告高水傳及輔佐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三、前揭車禍造成被告2人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高水傳、鄭羽芮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對本件車禍負有過失責任,並有告訴人高水傳之指訴,且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高水傳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2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153085號函檢附之南鑑0000000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6年3月31日府交運字第1060343472號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6年11月22日(106)奇醫字第4448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35頁、第36頁、第42頁、第14-18頁、偵卷第16頁、第22頁、本院卷第106-107頁,)。足認被告高水傳、鄭羽芮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四、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另行車速度在未劃設車道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行經學校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按被告高水傳於放學時刻自校內駛出,明知校門外即為村里道路,起駛時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校門外有無車輛行人,如有行進中之車輛,應讓其優先通行。其不此之為,於酒後貿然駛出校門,自負有較重之過失,被告鄭羽芮於放學時刻行經校門前道路,於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校門口竟超速,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負有過失責任。核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普通傷害罪。被告高水傳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3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鄭羽芮於肇事後,未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當事人,亦未提供年籍資料,待員警現場處理完畢至醫院詢問後始知其年籍資料,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106年10月23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06830002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0頁),尚難認其有配合調查而接受裁判之意,不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另所受傷害非重傷害等情,亦有上述奇美覆函暨所附病情摘要可據,附予敘明。經查被告鄭羽芮當時車禍受傷倒地,經送醫治療,事後亦配合調查,雖不及為自首之行為,惟並未造成任何調查上困難之犯後態度,量刑上自綜合上情而審酌。經查被告高水傳為肇事主因;被告鄭羽芮,為肇事次因,暨被告高水傳、鄭羽芮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審酌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迄今未達成調解;另被告高水傳自述國小畢業,務農,已婚,小孩均已成年;被告鄭羽芮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離婚,有1個小孩,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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