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0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尚梅選任辯護人徐建光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及其家屬與被告達成和解,獲得賠償完畢,並當庭表示同時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匯款申請書、本院審理筆錄、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355號被告陶尚梅(大陸地區人士)
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竹縣○○市○○街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22弄19號居留證號碼:000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徐建光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尚梅為大陸地區人士,任職蕪湖東旭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市場部部長,來臺從事短期商務活動交流,在臺駕車與客戶洽商,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陶尚梅於民國106年9月18日9時30分,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文昌里中正路22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南市善化區文昌里文昌路107巷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謝 楊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文昌里文昌路107巷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 謝楊美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挫傷、水腦症等傷害,導致其雙下肢無力,不良於行,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且認知功能退化,受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謝楊美之子 謝漢競 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陶尚梅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查中之供述│害人發生前揭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傷及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等事實││││。│├──┼──────────┼───────────────┤│2│被害人謝楊美於偵查中│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之陳述│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之事實。│├──┼──────────┼───────────────┤│3│指定代行告訴人謝漢競│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之事實。│├──┼──────────┼───────────────┤│4│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之事實。│││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新樓醫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病症││││診斷證明書及失能診斷││││份││├──┼──────────┼───────────────┤│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發生前揭交通事故之事實。│││表(一)、(二)各1份、││││肇事現場、車輛受損照││││片3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1份及採證照││││片76張││├──┼──────────┼───────────────┤│6│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被告無照駕駛小客車,支線道車未│││定委員會106年12月18│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日南市交鑑字第106126││││8285號函文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德輝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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