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清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1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清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鄭清木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鄭清木 因涉毒品案件,於106年9月12日下午4時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清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反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9月30日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1至12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與「5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9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金審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2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院卷第4至16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判刑確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有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然本案係員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被告採尿,有鑑定許可書1份在卷可按(警卷第10頁);而觀諸該鑑定許可書之內容,其上業已載明鑑定之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鑑定機關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而鑑定之處分係採取被告之排泄物;佐以被告之警詢筆錄中,員警多針對被告與訴外人 林水生 間有無毒品交易進行詢問(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顯見員警於製作警詢筆錄之前,已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罪嫌,否則檢察官應無核發鑑定許可書對被告採尿送驗之可能,是本案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亦曾歷經法院
判決有罪而入監執行等程序後,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未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本案係同時施用2種毒品,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又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職業為看護,家庭經濟狀況尚可(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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