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69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869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羅順祥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陸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捌拾玖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日與原告之前身世
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0年11月5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前12個月內收取代償手續費新
臺幣(下同)110元,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係以代償後前6個
月按年息6.4%計算,後1年以年息14.97%計算,上述期間屆
滿後則以年息19.7%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2年12月23日止,
共計積欠111,289元(其中信用卡帳款之本金部分為71,651
元、利息部分為8,378元及手續費部分為94元,共計80,123
元;另代償卡本金部分為27,993元及利息部分為3,173元,
共計31,166元)未為給付,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
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及代償申請書、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
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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