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勞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吳世騰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 律師複代理人 黃鉦哲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德鴻機械板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佩琇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勞簡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案件上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下稱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6,200元部分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下稱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應給付上訴人1,420元部分,於民國105年5月11日提起附帶上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104年3月23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因被上訴人公司工作環境需長期蹲下或彎腰搬運重物,造成上訴人腰椎扭傷,於同年4月3日下班時即告知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林俊湳 (即法定代理人洪佩琇之夫),林俊湳並介紹上訴人至崧安內外科中醫診所(下稱崧安診所)看診,並診斷為腰椎扭傷。同年月4日上訴人於早上
8時前即以電話向林俊湳請病假,上訴人並於同年月6日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親自告知請假事宜,並言明傷勢好轉後即回被上訴人公司上班(後改稱:同年月6日有向被上訴人公司提出辭職要求,經被上訴人公司慰留後,上訴人同意傷勢好轉後即回被上訴人公司上班),被上訴人公司並准予請假,期間上訴人並持續接受治療至同年月9日。不料,被上訴人公司卻稱上訴人已離職並已於同年4月10日公告生效,同年4月13日被上訴人公司通知上訴人回公司領取104年3月份7天上班的薪資共計1萬0,500元,但未見被上訴人公司有公告乙事,且也未由被上訴人公司告知上訴人離職生效等情。而104年4月份3天上班之薪資,被上訴人公司遲至同年6月11日調解當天始為給付。再者,上訴人父親 吳建和 於104年4月19日往生,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公司後,始知被上訴人公司自始未幫上訴人投保勞保,恐造成上訴人損失,當下被上訴人公司承諾會協助上訴人處理申領事宜,但近一個月無消息,亦未通知上訴人回去上班,上訴人遂於104年5月20日及21日分別去電被上訴人公司告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惟被上訴人公司拒絕給付。上訴人乃於104年5月22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6月11日於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上訴人於調解中主動提出勞動契約至104年5月20日終止,然被上訴人公司卻堅持其於104年4月10日已公告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核算後,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尚積欠以下費用:
1.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自104年4月4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之薪資,共計5萬2,800元:
上訴人之日薪分別為基本日薪642元加上日薪加給558元,共計1,200元,故上訴人月薪為3萬6,000元。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未滿6個月,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其上班日數共10日,所領取之工資總額1萬2,00
0元(不含加班費),每日平均工資即為1,200元,故每月平均工資之計算,即為3萬6,000元。上訴人因腰椎扭傷,於104年4月3日下班時即有告知林俊湳,隔日上訴人於早上8點前即以電話向林俊湳請假,上訴人並於同年月6日至被上訴人公司口頭告知請假事宜,並持續接受治療至同年月9日,故上訴人始於申請調解時,主張工作至104年5月20日止,惟被上訴人公司仍應給付自104年4月10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共計41日之薪資,即為4萬9,200元(計算式:41×1,200=49,200)。又上訴人104年4月4日至9日所請之傷病假,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之規定,工資應折半發給,故此6日之薪資共計3,600元【計算式:6×(1,200/2)=3,600】。綜上,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自104年4月4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之薪資,共計5萬2,800元。
2.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職災受傷之醫療費用,共計82
0元:上訴人因於被上訴人公司工作環境需長期蹲下或彎腰搬運重物,造成上訴人腰椎扭傷,並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20元,是被上訴人公司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61條規定,給付上訴人職災受傷之醫療費用,合計820元。
3.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喪葬補助金10萬8,000元:上訴人父親於上訴人在職期間之104年4月19日死亡,本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規定請領喪葬津貼,然被上訴人公司卻未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導致上訴人權益受損,故被上訴人公司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上訴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萬6,000元,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10萬8,000元(計算式:36,000×3=108,00
0)。
4.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6,000元:上訴人於上訴人父親104年4月19日往生後之同年月22日,始知被上訴人公司未幫上訴人投保勞保,也於104年5月20日及21日分別去電被上訴人公司告知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未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主張終止之30日期限。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既符合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依同法第17條請求給付資遣費,而上訴人在職期間為1個月又28日(即自104年3月23日至5月20日),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故係以在職2個月計算。又由於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未滿1年,故資遣費之計算為6,000元(計算式:36,000×2/12=6,000)。
5.被上訴人公司應提繳勞退金共計4,211元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上訴人自104年3月23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並至同年5月20日終止勞僱契約,故被上訴人公司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規定,就上訴人在職期間1個月又28日,提撥勞退金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上訴人每月薪資為3萬6,000元,依行政院勞動部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被上訴人公司每月應提繳6%即2,178元(計算式:36,300元×6%=2,178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上訴人在職期間為1個月又28日(即自104年3月23日至5月20日),故被上訴人公司應提撥4,211元【計算式:2,178+(2,178×28/30)=4,2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6.上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金額為16萬7,620元(52,800+820+108,000+6,000=167,620),被上訴人應另提撥4,211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7.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萬7,62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提繳3,
347元至上訴人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7,620元,及請求被上訴人提繳4,211元。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職災受傷之醫療費用820元、2.104年4月4日請病假之1日折半工資600元,共計1,420元,被上訴人並應提繳864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則僅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中之1,420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至其餘命其提繳864元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就此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1.原審認定兩造之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4年4月6日因上訴人之請辭而生終止之效力,容有誤解,蓋被上訴人公司並未有完善之請假程序,請假均係由員工直接口頭告知實際負責人林俊湳或法定代理人洪佩琇,並未有假單之填寫。而上訴人於104年4月6日早上8點前即到被上訴人公司口頭告知請假事宜,當時因不想造成被上訴人公司之困擾,並有向被上訴人公司口頭提出辭職,然經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夫婦表達慰留,上訴人接受慰留後,兩造合意待上訴人傷勢好轉後即復職上班,此由被上訴人公司於104年
4月13日發薪時,僅發給上訴人3月份薪資可知,若被上訴人公司認定上訴人已於104年4月6日離職,則發薪時理應一併給付上訴人4月份之薪資,顯見被上訴人公司當時亦認定上訴人仍在請假中,始未發給4月份之薪資。
2.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離職期日應為104年5月20日,依證人 黃家 逸於原審之證述,其於104年5月14日陪同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時,被上訴人老闆根本未提及離職乙事,更承諾願意幫上訴人處理勞保請領事宜,可證至104年5月14日兩造根本尚無離職之合意。
3.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薪資應以月薪計算而非以日薪計算,依證人 何德明 之證述足徵本件薪資之計算應以月薪為計算基礎,原審認定兩造應係以有工作才有薪資可領薪模式作為薪資計算之標準,洵不足採。
4.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下述金額:⑴自104年4月5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之薪資5萬2,200元,即自104年4月10日至同年5月20日止,共計41日之薪資4萬9,200元,加上
104年4月5日至9日所請之5日傷病假折半工資3,000,共計5萬2,200元。⑵勞保喪葬補助金10萬8,000元。
⑶資遣費6,000元。⑷應再提繳3,347元,即自104年3月23日起至5月20日,應提繳4,211元,原審僅命被上訴人提繳864元勞退金,顯有不足,應再提繳3,347元。
(三)關於附帶上訴之答辯:
1.上訴人於104年4月4日確實係請病假休息無誤,當時上訴人係以電話向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聯繫請假事宜,且並無該時之通話譯文可參,亦無通電話雙方以外之第三人得以知悉上訴人當時請假之假別,證人 蕭稚茹 雖證述其曾聽聞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轉述上訴人係請事假等語,然此屬傳聞,不足採認。再者,上訴人於104年4月4日確實有至 祐生 中醫聯合診所(下稱祐生診所)就診之紀錄,且於同年月3日上訴人即有至崧安診所就診,並診斷為「腰椎痛、下肢麻痠痛、不能彎曲出力」,足以證明上訴人當時確實已有腰痛情事而有需請病假休息看診之必要,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於104年4月4日係請事假,顯屬無稽。
2.上訴人所受腰傷傷害確實是屬於職業傷害,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僅工作10日,無法認定上訴人所受腰傷屬於職業傷害,亦屬無據。蓋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工人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並無工作期間長短之問題,只要勞工確實係因執行其業務之工作而致生之傷害即屬之。上訴人縱然先前曾有腰傷之病史,然本件於104年3月23日起即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惟因工作而長時間需蹲坐導致腰傷,且上訴人係於104年4月3日下班時即告知林俊湳上訴人之腰傷情形,林俊湳才介紹上訴人至崧安診所看診,並診斷為腰椎扭傷,故本件上訴人之腰傷乃係因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所引致,符合職業災害之要件,故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並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自104年4月4日起至同年
5月20日止之薪資5萬2,800元為無理由:
1.上訴人經證人何德明介紹央請被上訴人公司僱用其工作,上訴人明知其腰椎有舊傷卻隱瞞未向被上訴人公司告知,致被上訴人公司於104年3月23日起雇用上訴人做須彎腰搬運物品之焊接工作。上訴人於104年4月4日(星期六)早上以電話向林俊湳口頭請事假1天說伊要跟配偶去麥寮,再於同年月6日(星期一)早上到被上訴人公司辦公室,當場向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夫婦口頭請辭,表示舊傷腰痛無法工作,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夫婦表達慰留,請上訴人回去考慮3天若有意願再回覆被上訴人(後改稱請上訴人隔日電話連絡是否同意慰留繼續工作),但上訴人隔日起連續3天未電話聯絡,顯未同意慰留。被上訴人公司乃於104年4月9日公告上訴人已於同年月6日口頭請辭,故上訴人確已於104年4月6日自請離職。以上事實除有公告內容可證外,復有在場見聞之證人蕭稚茹證述為據。
2.上訴人於104年7月22日寄給被上訴人公司之郵局存證信函、上訴人起訴狀及上訴人於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均主張上訴人於104年4月6日是請假療傷,否認於該日係自請離職等,嗣上訴人始承認於104年4月6日早上8點確有向被上訴人公司口頭提出辭職一節,顯然初始即有隱瞞之行為。且上訴人若當日一大早到被上訴人公司是要請假療傷,上訴人豈有可能又當場口頭提出辭職?請假跟請辭是完全無法併存的不同意思表示,焉有可能又請假又請辭?上訴人上開主張,有違常情。事實應為上訴人當日係提出辭職,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夫婦表達慰留,並詢問上訴人是否改做司機看看,但上訴人因司機工作也要彎腰上下搬貨而不願意,遂請上訴人隔日電話連絡是否同意慰留繼續工作,但上訴人隔日起連續3天未電話聯絡,顯未同意慰留。被上訴人公司乃於104年4月9日公告上訴人已於104年4月6日口頭請辭。
3.上訴人受僱前其腰椎已有舊傷,並陸續治療,業經上訴人於104年9月10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自認,而上訴人受僱時隱瞞被上訴人公司,林俊湳係與上訴人閒聊時聽上訴人說腰有舊傷一直沒醫好,才提到有一家崧安診所聽說還不錯,可以考慮去看看。上訴人104年4月4日係請事假,同年月6日係自請離職。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3、原證5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於4月3日至4月6日、4月4日至4月9日有去就診(無法證明係白天或晚上去看診),不但無法證明係新傷或舊傷,也無法證明4月4日及4月6日係請傷病假,蓋請事假及自請離職也能抽空去看診。又上訴人若是因工作受傷需請病假治療,為何自104年4月10日起至7月31日均無腰傷門診就醫紀錄?另上訴人先主張係請病假有言明傷勢好轉後即回被上訴人公司上班,嗣又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未通知上訴人再回去上班,前後主張顯有矛盾。且一般員工請假一定要表示先請具體天數或大概天數之病假,以利公司安排相關工作人力調派事宜,焉有表示請到傷勢好轉之不確定日期為止?被上訴人公司豈會同意如此之請假方式?上訴人為何都沒向被上訴人公司表示要請假多久?上訴人為何後來至104年4月22日都未與公司連繫?上訴人為何於104年4月22日僅向被上訴人公司反應勞保喪葬津貼一事,而未提及其何時要銷假上班?故上訴人主張其4月4日及4月6日係請傷病假云云,並非事實,不能採信。
4.勞工單方面親自向雇主請辭,無需雇主同意即生請辭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上訴人已自認104年4月6日早上係向被上訴人公司請辭,依上說明,已生終止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勞動契約之效力。雖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向上訴人慰留,請上訴人隔日答覆是否慰留,但上訴人隔日起3日內均未答覆同意慰留,依民法第158條,即表示被上訴人慰留之意思表示已不生效力,上訴人請辭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不因被上訴人慰留之新要約而變更為無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確定於上訴人104年4月6日請辭起終止消滅。雖被上訴人公司因上訴人3日內未聯絡被上訴人公司答覆是否慰留,而公告將該3日視為上訴人曠職,進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6款規定公告解僱上訴人,重複終止已經因上訴人請辭終止勞動契約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此乃被上訴人公司不知該3日要如何處理,又未瞭解勞基法及民法請辭終止勞動契約再慰留要約等之法律意義及效果所致,自不影響上訴人請辭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故無論上訴人請辭或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兩造勞動契約均於104年4月6日或104年4月10日已經終止消滅。此外,由上開公告亦可以證明上訴人104年4月6日僅係請辭,而最後未改為因腰傷請假,蓋若上訴人104年4月6日請辭經被上訴人公司慰留,而同意改為請假休養治療的話,因當時上訴人父親尚未死亡,無勞保喪葬補助金請領問題,兩造亦無任何其他糾紛,在此情形下,被上訴人公司豈會在第2天起即連續3天將上訴人以曠職論,此顯有違常情,故上訴人104年4月6日係請辭而未改為因腰傷請假。
5.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4日並未提到上訴人離職之事,是因為上訴人原本約好由上訴人的姑丈來談,後來突然換成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夫婦不認識的陌生人即證人黃家 逸來 ,事先又未告知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面對陌生人心裡沒準備會惶恐,所以不願意多談,才未提及上訴人離職乙事。且被上訴人公司並未承諾要幫上訴人處理到可以領勞保喪葬補助,也沒有提及要賠償,只有表示要去勞工局等相關單位詢問瞭解相關問題。故尚難以被上訴人事後未於該日提及上訴人離職乙事,即遽認上訴人未於
104年4月6日離職。且因為被上訴人當時並不知上訴人領取勞保喪葬補助之要件為何?亦不知道員工離職後,就無需為其處理勞保喪葬補助事宜,故仍在同年5月21日與上訴人討論喪葬補助事宜。
6.基上所述,上訴人既係於104年4月6日早上8點未工作即自請離職,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僱傭關係已於該日起消滅,故上訴人請求104年4月6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之薪資即無理由。又兩造係採日薪制,有工作才有薪資,上訴人104年4月4日請事假,5日為假日未工作,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該2日之薪資。關於兩造間係採日薪制乙事,可由上訴人於104年4月13日受領104年3月份工作7日(不包括未上班工作之假日)之薪資,及調解時受領104年4月份工作3日之薪資時,均未對該薪資以日薪制計算而未給付未上班工作之假日之薪資有任何爭議或請求,予以證明,且上訴人於104年5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時所爭議請求之項目亦未有工資項目。至於證人何德明僅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認識,上訴人嗣後面試及由被上訴人公司僱用時,證人既不在場,自無法證明兩造間就薪資係採月薪制。
7.依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腰傷治療至104年4月9日,其後亦未有任何繼續治療之診斷書證明,故無論上訴人之腰傷是否係因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中所造成,上訴人已於104年4月9日康癒,若認上訴人有職災受傷,上訴人至多僅能請求之前任職期間之工資補償,104年4月5日為假日,上訴人無須工作被上訴人亦無須給薪。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職災受傷之醫療費用820元為無理由:
1.上訴人受僱前腰椎已有舊傷,且陸續治療,於受僱期間從未向被上訴人公司反應因工作受傷,且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公司之第2天或第3天,公司中午吃西瓜時,上訴人表示其腰有舊傷,西瓜太冷不能吃。上訴人向林俊湳所說腰舊傷原先醫療之診所為景達國術民俗整復所,故上訴人確實有因腰椎舊傷至景達國術民俗整復所治療;且上訴人自104年3月23日受僱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起至同年4月6日離職,短短10多天期間,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夫婦及其他員工均未聽過上訴人表示身體不舒服,或聽到上訴人提到他的腰在此期間因工作受傷疼痛。
2.祐生診所雖函覆本院表示「原告104年4月4日因工作性損傷導致腰部扭拉傷而來本診所就診」,被上訴人公司對此有爭執。蓋診所醫師未在被上訴人公司現場,其僅能診斷傷勢,無法認定是因工作造成該傷勢,且上訴人該日整天沒有在被上訴人公司上班工作。況上訴人表示其腰有舊傷,且於受僱期間從未表示因工作受傷不舒服。退而言之,若認上訴人係因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僅短短10天即發生腰部拉傷,考量上訴人既知其腰椎有舊傷且陸續治療,又明知其要應徵的工作內容需要蹲下或搬運物品,則其應可預見從事此項工作可能會使其腰舊傷復發,但上訴人應徵時對被上訴人公司隱瞞此情在先,又於被上訴人徵詢上訴人是否同意加班時表示可以加班領取加班費在後,上訴人嗣後再主張因工作需要蹲下或搬運物品導致腰舊傷復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對被上訴人公司實有不公平之處,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此項受傷之風險及損失,較為持平。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喪葬補助金10萬8,000元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公司確因上訴人要求,而未於上訴人104年3月23日到職日加保。上訴人與訴外人 廖日清 及證人何德明等
3人均係裕銘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裕銘公司)之同事,證人何德明並於104年2月間先帶上訴人與廖日清至被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夫婦認識(當日未面試),後上訴人、廖日清另於不同日至被上訴人公司面試,並先後至被上訴人公司工作,廖日清先於104年2月26日至被上訴人公司工作,當時被上訴人公司要幫廖日清加保,廖日清表示是請特休過來工作,請被上訴人公司先不要幫伊加保,伊要加保時會告知。後廖日清於104年4月1日告知要加保,被上訴人公司即於該日完成加保手續,以上有廖日清親自簽名蓋指印之證明書為據。上訴人與廖日清均係自裕銘公司離職而至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上訴人亦係要求被上訴人公司先不用為伊加保。被上訴人公司既均有為受僱之員工於受僱時加保,若非上訴人及廖日清要求先不用加保,被上訴人公司有何因素不為其加保呢?因上訴人已於104年4月6日離職,被上訴人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依法亦不能於104年4月6日起為上訴人加保勞工保險。上訴人之父親於104年4月19日死亡時,上訴人已非被上訴人公司僱用之在職勞工,上訴人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喪葬津貼。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6,000元為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於104年5月20日及21日,曾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並非事實,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蓋經詳細確認錄音內容後,均為104年5月21日之3通電話錄音,沒有104年5月20日之電話錄音,因被上訴人公司於104年5月21日才裝設錄音設備,當然無20日之電話錄音。上訴人於104年5月20日以手機打給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洪佩琇之內容,據洪佩琇表示,係因上訴人先前於104年4月22日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處理勞保喪葬津貼之事,故上訴人於104年5月20日電詢被上訴人公司處理之情形,洪佩琇向上訴人表示有去勞工局詢問,受告知要被上訴人公司補上訴人的勞保年資。當時上訴人並無告知或提到要終止勞動契約等意思表示。
2.再由104年5月21日之3通電話錄音譯文內容顯示,上訴人於21日到勞保局詢問是否得以補勞保年資之方式請領勞保喪葬津貼,勞保局表示不能,上訴人才立即在勞保局門口以手機打電話到被上訴人公司急著要找洪佩琇告知此事,但沒找到,林俊湳知悉上訴人在勞保局門口要找洪佩琇,乃以公司電話回電給上訴人,錄音內容顯示通話內容僅提到勞保喪葬津貼及要申請調解等,並無上訴人告知終止勞動契約一事,亦聽不出上訴人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或類似用語。上訴人係於104年5月22日填寫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於申請書中才主張終止勞動契約,經勞工局轉介勞資關係協會於104年6月1日通知被上訴人公司於同年6月11日調解,並於通知單上檢附上開申請書,被上訴人才於104年6月1日左右,知悉上訴人要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若上訴人主張於104年4月22日知悉被上訴人未幫上訴人投保損害其權益,為有理由,因上訴人於104年5月22日所提之終止勞動契約申請書於104年6月1日始送達被上訴人公司,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30日之法定除斥期間,上訴人請求資遣費,亦無理由。
(五)上訴人請求提繳勞退金部分:因上訴人受僱期間自104年
3月23日至同年4月6日共15日即半個月,被上訴人同意直接給付此半個月之勞退金864元予上訴人【計算式:上訴人為日薪制,隔週週休2日,每月應工作24日,每日1,
200元,每月28,800元,28,800×6%×1/2=864】,上訴人請求逾此金額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六)於本院補充陳述:原審認定兩造之勞動契約已於104年4月
6日因上訴人之請辭而生終止之效力,合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不當。若上訴人係為持續治療而須於104年4月6日請病假,然其自104年4月9日後即未有任何關於腰傷之就診紀錄,亦可反證上訴人104年4月6日係請辭而非請病假。又被上訴人公司發薪制度是當月工資於次月發放,員工離職亦同,故上訴人以其若於104年4月6日離職,為何被上訴人公司未於104年4月13日發薪時一併給付其4月份薪資,而主張其當時仍在請假中云云,即無可採。
(七)附帶上訴主張:
1.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4月4日病假半日工資600元部分,被上訴人公司認為上訴人當日確實係請事假,非請病假,此由證人蕭稚茹之證述可知,證人蕭稚茹之證述雖係聽老闆轉述,然當時被上訴人公司尚未與上訴人發生爭議,老闆亦無轉述不實內容與證人蕭稚茹之必要與動機。且上訴人於104年6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並未主張104年4月4日係請病假,且未請求該日半薪,僅請求4月1、2、3日之4月份3日工資,足見上訴人當日確實係請事假,不能請求該日半薪600元。
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職災醫療費用82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工作造成腰椎扭傷並非事實,上訴人於受僱前其腰椎已有舊傷,且於被上訴人工作期間亦未反應因工作受傷,如前所述,此筆醫療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較為公平。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20元,及自10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並應提繳864元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再提繳3,347元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附帶上訴人應給付附帶被上訴人1,4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上訴或附帶上訴。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
(一)上訴人於裕銘公司任職至104年3月15日止,於當日裕銘公司即將上訴人退保。
(二)上訴人於104年3月23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當時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已超過5人,被上訴人自始未替上訴人投保勞保及提繳勞退金。
(三)上訴人每日薪資為1,200元,104年3月份實際工作天數7日,實領薪資為1萬0,500元,4月份實際工作天數3日,實領薪資為3,800元,上訴人各於104年4月13日及同年6月11日受領被上訴人之給付。
(四)被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洪佩琇,實際負責人為林俊湳及洪佩琇夫婦2人。
(五)104年4月4日上訴人請假1天,同年月6日上訴人早上
8點前有向被上訴人公司口頭提出辭職,然經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夫婦表達慰留,上訴人之後除同年月13日曾赴被上訴人公司領取薪資外,未再返回被上訴人公司上班。
(六)上訴人父親吳建和於104年4月19日過世。
(七)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工作內容需長期蹲下或彎腰搬運重物,且上訴人曾於104年4月3日至同年月6日、104年4月4日至同年月9日分別前往崧安診所、祐生診所看診,病名均為腰椎扭傷等,在此之前至99年間,上訴人均無因腰傷就診之醫療紀錄。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4月4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之薪資52,800元(即104年4月4日至9日半日600元,加計104年4月10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每日1200元,),有無理由?
1.兩造對於104年4月6日一早,上訴人曾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表示辭職,經被上訴人負責人夫妻表達慰留之意乙情,並不爭執,且有證人蕭稚茹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原審卷第61頁)可憑,堪認屬實。惟兩造對於被上訴人負責人夫妻表達慰留之意後,上訴人是否接受慰留,則有爭執,上訴人主張:當時兩造係約定待上訴人傷勢好轉後再復職,惟被上訴人事後遲未通知上訴人復職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上訴人主張之情尚乏證據為佐,且倘若兩造確曾為前揭約定,上訴人之傷勢好轉與否,上訴人應屬知悉最詳之人,豈有課予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復職義務之理?故上訴人上開所為兩造約定之主張,核與常情有違,非無疑義。又依據卷附上訴人所提之上揭就醫證明及其所陳可知,上訴人自104年4月9日之後即無任何關於腰傷之就診紀錄,堪認上訴人之傷勢於104年4月9日之後已有好轉之趨勢,倘若兩造確有如同上訴人前開主張之約定,則何以上訴人於腰傷好轉13天後之104年
4月22日,始主動以電話聯繫被上訴人,並於104年4月13日僅前往被上訴人公司領取3月份之薪資,而於此期間內均未表達復職之意思?是足徵上訴人之行為顯與其上開主張有所矛盾之處;再「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倘若上訴人確實因為接受被上訴人之慰留,而與被上訴人約定待傷勢好轉後復職,則不僅有違前開請假規則需敘明日數、提出證明之規範,該段上訴人未任職期間,對被上訴人形成之不確定人力缺口,亦將導致被上訴人經營上產能及效能之莫大影響,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非親非故,亦無深厚之共事情誼,何以會甘冒經營上不穩定之風險,同意上訴人此一請求,顯有疑義,有違常情甚明。況上訴人初始避而不提,甚至否認曾經主動請辭一事,其心態亦屬可議,參以被上訴人負責人曾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將給予上訴人3日考慮之期限等語,衡情兩造此一約定,不僅兼顧被上訴人經營上風險之降低,亦考量了上訴人思索接受慰留與否之相當期間,堪認較為符合常情事理,而屬可信。而上開被上訴人慰留上訴人後,兩造所為之約定,依其性質,應屬一附3天期限之約定,依民法第102條第2項之規定,期限一旦屆至,上訴人仍不為同意慰留之表示,即會產生慰留失效之效果,回復至104年4月6日上訴人所為之辭職意思表示。今上訴人於104年4月6日後3日內,並未對被上訴人為同意慰留之意思表示,僅於同年月13日前往被上訴人公司領取3月份之薪資,並於同年月22日電話聯繫被上訴人負責人詢問喪葬補助事宜,故應認期限屆至後,已生慰留失效之效果,上訴人於104年4月6日對被上訴人請辭之單方意思表示,確定有效成立無訛。被上訴人嗣雖改稱:當初兩造係約定104年4月6日隔日,上訴人即應確認接受慰留與否等語,然何以被上訴人更易前詞,未見被上訴人提出合理之說明,且縱使兩造係約定以1日為慰留之期限,其結果亦因上訴人均未表示同意慰留,而猶回復至上訴人請辭之效力,並無任何不同。另上訴人雖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勞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為據(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主張上訴人104年4月6日之請辭僅是「氣話」等語,然查,經比對卷附之上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所載之事實後,可悉該判決中之勞工已受僱同一雇主達10餘年,與本件上訴人甫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10餘天,顯不相同,本件上訴人請辭時之環境狀況,亦非如該判決中之勞工所處,係屬雙方激烈衝突之氛圍,故本件上訴人應無基於「激動」「一時氣憤」而於衝突後憤為「氣話」之可能,且亦無該判決勞工已工作10餘年、應無捨棄相關勞退權益而欠缺辭職真意之考量必要,故實難以本件上訴人104年4月6日請辭時之情況,與該判決所指案例相為比擬,上訴人該部分所為之舉證,尚難為其主張有利之認定。承上,兩造之系爭勞動契約既已於104年4月6日,因上訴人之請辭而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請求104年4月6日至同年5月20日之薪資所得,即無理由。
2.104年4月4日上訴人係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負責人請假,並未到職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有上訴人之打卡紀錄及薪資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192頁),堪信為真。
惟上訴人主張其係請病假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上訴人當時既係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負責人聯繫請假事宜,且並無該時之通話譯文可參,堪認應無該通電話通話雙方以外之第三人得以知悉上訴人當時向被上訴人請假之假別,證人蕭稚茹雖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述:其曾聽聞被告負責人轉述,原告當時係請事假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然核其所為之上開證言並非親耳聽聞自上訴人所述而來,係屬傳聞,不足採認。本院酌以上訴人於104年4月4日確有分至崧安診所、祐生診所就診之紀錄,而該2診所分別位在臺中市○區○村路○段○○○號、臺中市○○區○里路○號,有該2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9月17日健保中字第1044027099號函可考,兩者距離非近,加上晚餐用餐時間、看診所需等待之時間等後,衡情上訴人應無於一個晚上奔波兩地進行看診之可能,上訴人所稱其於該日白天向被上訴人請病假,前往醫院診所就診等語,核與常情未違,堪以採信。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當天一早於電話中係請事假,無礙於其實際前往看診等語,然何以上訴人對於實際前往看診一事需要刻意隱瞞、謊稱係請事假?被上訴人對於此異於常態之變態事實,自始未能提出任何證明,是於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事假」與「病假」有何對員工影響之歧異下,應認上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謊請事假、而實際前往診所看診之需要或可能,上訴人104年4月4日一早係向被上訴人請病假,應足認定。
3.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之日薪為1,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當初兩造究係約定以月薪或日薪計算薪資,雙方則有爭執。上訴人雖以證人何德明之證述為據,主張兩造係以月薪而為薪資之約定,然依證人何德明之證述,其僅係表示帶領上訴人認識被上訴人負責人時,聽聞被上訴人負責人提到月薪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另日實際進行面試及薪資之討論時,證人何德明均未在場,無從知悉兩造最後實際薪資之約定至明,故尚難逕以證人何德明前開所為之證詞為據,作為兩造薪資約定為月薪之依憑。本院參以上訴人於104年4月13日、104年6月11日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104年3月、4月薪資時,並未爭執薪資計算之方式,而上訴人104年3月薪資之計算係以日薪1,200元乘以實際工作日數7天,加計加班費;104年4月薪資之計算亦是以日薪1,200元乘以實際工作日數3天,加計加班費,上訴人104年3月應上班24天、假日7天,104年4月應上班24天、假日6天,有上訴人104年3、4月薪資明細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14頁),核與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係隔週休2日、有工作才有薪資等語相合,故堪認兩造應係以有工作才有薪資可領之日薪模式,作為薪資計算之標準無疑。
4.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上訴人104年4月4日係向被上訴人請病假1天,有崧安診所、祐生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據,業經認定如前,故依上揭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折半發給該日之工資600元(1,200×0.5=600)。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職業災害受傷之醫療費用820元:
1.上訴人主張其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產生腰椎扭傷等職業傷害,並提出崧安診所、祐生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1、13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之工作型態必須長期蹲坐,因工作檯很低,距離地面約10至20公分,無法使用小板凳等節,業經證人何德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見原審卷第131頁反面),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經整天長期蹲坐從事工作後,容易引發腰部之不適,應堪認定。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104年4月3日至4月9日間就診之腰傷係屬舊傷,與其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無關,然經原審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調上訴人99年至104年7月間之就診紀錄,及向 許文輝 中醫診所、祐生診所、大明中醫診所、景達國術民俗整復所函詢上訴人之就診情況後得悉,上訴人除104年4月3日至4月9日有因腰傷就診之紀錄外,並無其他之醫療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9月17日健保中字第1044027099號函、許文輝中醫診所病歷表、祐生診所104年10月20日祐人字第2015102001號函、大明中醫診所104年10月21日回函、景達國術民俗整復所104年12月10日回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至54、1
04、107、110、158頁),故足認被上訴人前揭抗辯欠缺所據,並無理由。上訴人對於其所受之傷勢既已提出相關之醫療單據為證,且就診時點大致與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重疊,堪認上訴人確實因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內容導致職業傷害。
2.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1.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2.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同法第61條亦規定:「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又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1月5日勞動三字第0920061820號函釋意旨:「……。2.查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上開規定旨在維持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事業單位內不論全部時間工作勞工或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於遭遇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其勞動力業已喪失,惟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均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計酬勞工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雇主為原領工資數額補償時,仍應按日補償。3.……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係為特別保護職業災害勞工而課雇主應予補償之義務,故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依該法第61條第2項規定,不因勞工離職而受影響。故定期契約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其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定期契約屆滿而受影響,有關原領工資數額補償事項,於醫療期間內仍應依該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辦理。」等語。據此可知,職業災害補償乃雇主之無過失責任,無論雇主就該項職業災害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勞工一旦發生職業災害,依前揭勞基法第59條規定,雇主即須負補償責任,且該項職業災害補償,縱令受傷之勞工係按日計酬,或勞工已離職,均不影響其受補償之權利甚明。本件上訴人雖以日薪計薪,且已於104年4月6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勞動契約,然其就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所生之職業災害醫療費用支出(損失)820元,有崧安診所、祐生診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0至23頁),依前揭條文及函釋之意旨,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3.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明知自己承受不了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之工作內容,仍執意應徵並同意加班,且未曾反應因此產生身體不適,並舉證人蕭稚茹之證詞為據,本身亦有過失等語,然按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該雇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已於前述,易言之,前揭規定非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為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強調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即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縱勞工有過失,雇主亦無民法第217條主張過失相抵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承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受傷之醫療費用820元,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喪葬補助10萬8,000元,並無理由:
1.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公司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員工人數已達5人,故被上訴人具有強制為員工投保勞保之義務,合先敘明。
2.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父親於104年4月19日死亡,因被上訴人並未替其投保勞保,導致其受有喪葬補助金10萬8,000元之損失,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被保險人之父母死亡時,被保險人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請領3個月喪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該條文所示,倘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替上訴人投保勞保,且上訴人於投保期間發生父母死亡之事件,上訴人即得依其月投保薪資,請領3個月之喪葬津貼。然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替上訴人投保勞保,為兩造所不爭執,有104年5月18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亦於104年4月6日因上訴人之請辭而生終止之效力,故上訴人當無從就其父親於104年4月19日死亡之事實,主張請領喪葬津貼。
3.至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未替其投保勞保,導致其受有無法請領喪葬補助金之損失等語,然本件縱使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初始之104年3月23日即替上訴人投保勞保,因如前所述,上訴人已於15日後之104年4月6日自行辭職、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故104年4月6日後之數日內,被上訴人亦將就上訴人辦理退保之手續,以符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之規範意旨,此觀之上訴人先前任職之裕銘公司亦於上訴人104年3月15日離職後立即為其辦理退保,以減少公司勞保費用之負擔即明,有前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證。故衡諸常情,被上訴人縱有替上訴人投保勞保,亦會因其104年4月6日之請辭而為其辦理退保,上訴人猶無從因離職退保後發生之父親死亡事件,申請請領喪葬補助,應堪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替其投保導致其受有喪葬費用之損失,實與喪葬費用無法請領之源由未盡相符,並未充分考量104年4月6日離職退保後所產生之效果,乃無可採,被上訴人無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喪葬補助金之賠償,應堪認定。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6,000元,並無理由:
1.上訴人以證人 黃家逸 之證述為據,主張104年5月14日兩造協調喪葬費用補助事宜時,被上訴人並未提及系爭勞動契約已經終止一情,並主張104年5月20日、5月21日時,曾以電話聯繫被上訴人表達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足認系爭勞動契約於104年5月20日、5月21日時尚未終止,且未逾越自104年4月22日知悉被上訴人未替其投保勞保起算30日之法定期間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上訴人104年4月22日以電話聯繫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係為商談104年4月19日上訴人父親死亡後,上訴人如何請領喪葬補助費之事宜,而104年5月14日兩造之見面亦同為喪葬補助之事項,原本約定陪同上訴人到場者為上訴人之長輩,而非證人黃家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因104年5月14日之商談對象非如預期,而恐影響商談之內容,非無可能。又正因兩造僅係針對喪葬補助事宜進行商談,被上訴人當無提及或詳述系爭勞動契約效力之必要,況以被上訴人不具法律專業背景身分審之,其無從知悉喪葬補助金之請求必以勞動契約存續中為前提等規定,亦屬當然,而與常理相符。
2.另據卷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員工、負責人於104年5月21日之通話譯文可知,上訴人於該天通話內容並未提及任何解除或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字句,有該等譯文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2至85頁),是上訴人主張至遲於104年5月21日曾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尚乏所據,難以採認。又上訴人主張104年5月20日亦曾向被上訴人電話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一情,亦遭被上訴人否認,於上訴人並無提出通話內容相關證據為憑之情形下,堪認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未盡舉證之責,亦無理由。而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規定,雇主若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勞工欲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故上訴人自其主張知悉被上訴人未替其投保勞保時(104年4月22日)起30日(即104年
5月21日)內,既未有何向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主張之終止效力,即無從發生。況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4年4月
6日因上訴人自行請辭、被上訴人給予之慰留期限屆至失效,而生104年4月6日系爭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復經敘述、認定如前,故依勞基法第18條之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1.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2.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本件上訴人既屬自請離職並且生效在先,當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提繳勞工退休金3,347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無理由: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兩造間就上訴人薪水之給付係以每日1,200元為計算,屬有工作始有薪水可領之日薪模式,業如前述,故以每日1,200元乘以勞退金按月提繳之法定標準後,每月30日中,上訴人僅工作24日,被上訴人應替上訴人提繳之勞退金應為1,728元(1,200×24×6%=1,728)。惟因上訴人實際受僱被上訴人期間僅係自104年3月23日起至同年4月6日止,共15日,故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提繳之勞退金亦應減半計算為864元(1728÷2=864)。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提繳864元勞工退休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提繳3,34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職業災害受傷之醫療費用820元、104年4月4日請病假1日折半工資600元,合計1,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附帶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就前揭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核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陳玟珍法官廖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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