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保險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保險字第59號原告 賴怡樺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 律師
蔡政翰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複代理人 郭怡均 律師
涂淑蘋 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郭姿君 律師複代理人 楊貽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要保人即被保險人原告分別於下列時間,向被告三人投保下列保險契約:
㈠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23日向被告國泰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國泰人壽新守護保本定期保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每年保險費為3,350元),保險期間自99年12月24日起至131年12月23日止,並附加「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為10,000,000元,每年保險費為15,440元)及「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每年保險費2,346元),下稱系爭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其中前開傷害保險附約第17條並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蒙受燒燙傷之傷害,於具備治療燒燙傷設備醫院住院治療並經診斷符合下列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四十,給付『一級燒燙傷保險金』。一、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面積百分之二十。」,原告並依約繳納前開保險費予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㈡原告於100年9月15日向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中國人壽鑫幸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A150C072458號,保險金額為100,000元(繳費年限20年,每年保險費3,710元),保險期間自100年9月15日起至165年9月15日,並附加「新萬全傷害保險附約(本人、不分紅」(保險金額為4,000,000元(繳費年限31年,每年保險費5,400元)及「要保人豁免保費附約(不分紅)」(繳費年限19年,每年保險費709元,下稱系爭中國人壽保險契約),其中前開傷害保險附約第2條第7款並約定「『重大燒燙傷』: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經由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附件一所示之『重大燒燙傷』而言。」、第8條並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重大燒燙傷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三十』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附件一(重大燒燙傷)約定「重大燒燙傷係指: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十、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㈠二度燒燙傷者應註明燒燙傷面積。㈡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原告並依約繳納前開保險費予被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
㈢原告於100年10月7日向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旺旺友聯保險公司)投保「旺旺友聯產物傷害保險(個人暨家庭型)(IPA00)」【(保單號碼為1202第00CPA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100年10月7日午夜12時起至101年10月7日午夜12時止,險種為「家庭成員日常生活意外責任險」及「傷害保險-傷害身故、殘廢保險金」,總保險費為每年5,100元,其中「傷害保險-傷害身故、殘廢保險金」之「重大燒燙傷保險金附加條款」之保險金額為5,000,000元,下稱系爭旺旺友聯保險契約】,第2條(保險範圍)第1項並約定原告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致死亡時,被告應依本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且其中前開重大燒燙傷保險金附加條款第2條約定「本附加條款所稱重大燒燙傷指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重大燒燙傷範圍按國際疾病分類碼如附表(重大燒燙傷給付等級表)」;附表(重大燒燙傷給付等級表)「第四級『燒燙傷程度:體表面積20%~29%以上之燒傷,且部分燒傷之體表面積為三度程度者』,『給付比率:35%』」,原告並依約繳納前開保險費予被告旺旺友聯保險公司
二、原告嗣於100年11月15日14時許,在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下稱上址五權路住處)之廚房,因意外遭受熱湯燙傷(下稱意外熱湯燙傷事故),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就診,詎中國附醫急診室醫師僅在原告燙傷部位塗抹白色藥膏以紗布包紮處理,及開立口服藥後即請原告於同日下午4時許出院,惟原告當時仍感燙傷處疼痛不已,遂再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求診,原告到該院時間為同日下午4時23分許,經臺中醫院醫師診斷為:「雙下肢二度燙傷,面積達21%及左下肢0.5%三度燙傷」(下稱系爭傷害),並於同日入住於臺中醫院燒燙傷中心治療,住院期間原告歷經清創手術五次,於100年12月2日始出院。原告並於臺中醫院治療系爭傷害過程中,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審查通過原告「兩側下肢二度燙傷面積約百分之二十一」,並核發「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足見原告受傷之情節已符合系爭國泰人壽保險契約、系爭中國人壽保險契約、系爭旺旺友聯保險契約之前揭約定,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保險金4,000,000元;被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保險金1,200,000元;被告旺旺友聯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保險金1,750,000元。然被告三人均拒絕給付原告保險金。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乃人為第二度加工造成,亦即係「故意行為」,無非係以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1年評字第001461號評議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文字第1041102275號鑑定書之記載為據,然上揭評議書之記載,及根據評議書為論斷之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均與卷證資料不符,且所為用語均係推測之詞,並無可採,此由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及相片,均可看出原告雙下肢確有嚴重燙傷之情,而燙傷之傷口會隨時間而衍化,已據臺中醫院 陳明澤 醫師、中國附醫 陳信翰 醫師於本院另案102年度保險字第34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即原告以其因意外熱湯燙傷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為由,另案對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險公司)提起給付保險金訴訟(下稱本院另案34號訴訟)】法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證人陳明澤醫師、陳信翰醫師經當庭檢視原告在中國附醫所拍相片,與嗣後在臺中醫院所拍相片,受燙傷部位均屬相同,且明顯可看出原告燙傷之傷口,已因時間衍化而有加重之情形。又原告受燙傷部位之傷口,係「呈不對稱、散亂性的,並沒有對稱均勻」,亦據陳明澤醫師於本院另案34號訴訟法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核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3年11月7日(103)長庚院法字第0974號函附鑑定意見「本件病患之傷勢有對稱的亦有不對稱、散亂性的,此符合病患敘述之情況」相符。又原告當天在中國附醫急診時,依病歷記載係於15時52分許准許出院,原告配偶即訴外人蔡政翰乃赴櫃檯付費(時間為16時01分)並代為領藥,嗣前往臺中醫院急診,依臺中醫院病歷記載於16時23分完成掛號,表示原告在此之前即已至臺中醫院,則原告自中國附醫出院再至臺中醫院入院之在途時間,顯然不到20分鐘空檔,原告夫妻實無拆除傷口包紮之白紗布,並刮除白色藥膏後,再為第二度加工,然後再塗白色藥膏,完成傷口包紮,並再搭車趕到臺中醫院急診部而於同日16時23分完成掛號之可能。是被告抗辯原告受傷係人為二度加工等情,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所辯自無可採。
四、被告爭執原告在中國附醫急診時,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二度燙傷面積為4%云云,嗣經中國附醫陳信翰醫師鑑定結果為:原告二度燒燙傷約為體表面積17%即右下肢9%、左下肢8%(見中國附醫103年1月2日院醫行字第1030000032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及103年2月15日院醫行字第1030001334號函),惟該函示內容並未指明如何詳予計算出燙傷面積為17%,陳信翰醫師到庭作證仍語焉不詳,尤以所證核與卷附原告受燙傷之相片不符,亦與臺中醫院103年3月10日中醫醫行字第1030002312號函所載「根據病歷記載(燙傷病歷紀錄)顯示原告在右大腿燙傷面積約4.5%,左大腿約4.5%,右小腿約6%,左小腿約6%,合計約21%」明顯不合。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05年7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500025030號函附鑑定書僅引用中國附醫急診病歷及鑑定意見書,而置臺中醫院之相關資料及相片於不顧,未能充分顯示真正實情,所述又明顯與中國附醫及臺中醫院之資料不符,且模擬時並未重建現場,該實驗結果之真實性,殊堪懷疑,而無可採信。
五、原告係自20餘年前,即陸續為自己或家人投保多件保險,原告所投保者均係以壽險為主並附加各種意外險附約,並非僅係短期投保意外險,更非針對重大燒燙傷投保,更何況原告投保時均在保險契約詳載,另有他家保險公司投保情事,並經各保險公司審查後才核保。本件意外熱湯燙傷事故發生時,原告係領有花藝執照之插花老師,除在外授課外,並經營「花草園花苑」,每月利潤在10至15萬元間,蔡政翰則經營茶業販賣,並兼營「帥哥檳榔攤」,以原告夫妻收入,扣除日常開銷,繳交保險費並無何困難。又原告夫妻縱曾有積欠信用卡費用情事,但並不代表即無資力投保,況原告早在79、80年間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止,其本身及全家共5人均持續投保有效保單仍有數十件之多,蔡政翰固曾在95年及98年間請求燒燙傷之保險理賠,但原告夫妻本為獨立個體,在日常生活中因不慎發生意外請求理賠,本即是行使權利之行為。故被告以上情質疑原告乃故意行為造成燙傷等語,乃為臆測之詞,均無可採等語。
六、綜上,原告爰依系爭國泰人壽保險契約、系爭中國人壽保險契約、系爭旺旺友聯保險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三人各給付原告保險金及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10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10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旺旺友聯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1,750,000元,及自10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雖陳稱其於前揭時地因意外熱湯燙傷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然依原告所提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中國附醫急診護理病歷、中國附醫急診病歷、臺中醫院急診病歷、臺中醫院護理記錄、臺中醫院病歷記錄等證據,僅能證明其下肢受有燙傷,並不能證明受傷之原因係出於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且衡諸該等傷害之造成,其可能之原因,並不只外來突發之意外一端,亦有出於道德危險或其他者,是原告縱主張意外傷害事故有證據遙遠及舉證困難之問題,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所受傷勢係出於外來突發之意外事實為舉證。且中國附醫急診病歷載明原告二度燙傷面積約4%,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2年6月27日中市消護字第1020021200號函所附救護記錄表,其上亦記載原告送醫時傷況為一度燙傷18%,惟原告嗣後至臺中醫院就醫時,二度燙傷竟已達雙下腿面積的21%,其燙傷病程顯不符合經驗法則。
二、原告就系爭傷害之同一事故,因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旺旺友聯保險公司拒絕賠償,原告曾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申訴,該中心以「申請人(即原告)於100年11月15日因燒燙傷於下午2時28分至中國附醫急診,同日下午4時28分再至臺中醫院求診,兩間醫院判定之傷勢範圍差異甚鉅(亦即二度燒燙傷達體表面積4%,轉為二度燒燙傷達體表面積21%,...故申請人之體傷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即非無疑。」等理由,並依專業醫療顧問意見之判斷,中國附醫急診之受傷照片觀之,其受傷區域尚難認定為意外的熱水傷害事故所造成,認定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旺旺友聯保險公司拒絕原告燒燙傷之保險金理賠申請,並非無據。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亦曾就原告傷況詢問 石台平 法醫之專業意見,石台平法醫亦認「
(一)急診照片顯示初期傷勢過於均勻,第1度燙傷(紅暈)區域多於第2度(水泡)區域,不似突發之熱水傷害事件。(二)急診照片顯示兩側小腿僅為1度,但0000000照片顯示小腿有明顯殘餘傷痕,此與醫學學理不符,因為1度燙傷不留痕跡。(0)0000000照片顯示傷痕邊緣過於平直、整齊,不似意外傷害事件。(四)本案要懷疑是皮膚化學燒傷。」,益見原告主張其係因意外熱湯燙傷事故始受有系爭傷害,難認屬實。
三、依法醫研究所(104)醫文字第1041102275號鑑定書亦認「若為站立姿勢由上往下淋下,一般主要傷勢應為雙足,若無法躲開應為前腹、前會陰、雙大腿前側。若有分佈於大腿後側臀部等必須有足夠熱水能使褲子吸附並流至後側,但流量動力研判傷者為著短褲則不易經短褲吸附流至大腿、小腿後側,若能流至大、小腿後側,則前腹、會陰部應有燙傷。」、「一鍋熱湯若近達3500毫升(3.5公斤),較不易均勻分佈於雙大小腿及前後部位,而未達前腹、會陰區及足部。而家居煮飯後足部一般僅著拖鞋,而不易保護良好等似不符合法醫外傷之經驗。」、「依醫學經驗法則並認同評議中心意見,認定因兩小時內之燙傷之傷勢變化太大,則無法完全排除有再度熱水特意燙傷或其他物質造成之可能性」、「故若為穿褲子亦流至大腿後側應有胸、腹部、會陰液體方向之燙傷痕,而不應由大腿前後方向等燙傷特徵以上則較支持有坐、 臥姿 而由上向下或由前向後之姿勢淋下熱水之可能性。」,是原告主張其於家中煮筍湯時不慎打翻熱湯傾洩而下,遭燙傷部位為腿部前後側,雙足、腹部及足部等均無燙傷,其傷況與一般突發熱水燙傷事件可能造成之區域已然不符,原告身穿短褲腿部後側竟有燙傷,實啟人疑竇,足證原告燙傷應係故意為之,並非意外。且本院另案34號訴訟法院再囑託法醫研究所補充鑑定,法醫研究所於105年7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500025030號函覆表示:苟依原告主張之燙傷過程,參照法醫研究所多次實驗結果,必然燙傷且燙傷程度最為嚴重者為雙足、腳踝,不會遭到燙傷之部位則為大腿後側、大腿外側及小腿外側,然本件依據中國附醫、臺中醫院病歷資料及翻拍相片,原告大腿後側、外側及小腿外側均有燙傷痕跡,反而燙傷程度應最嚴重之雙足、腳踝均無燙傷痕跡,與法醫研究所之實驗結果大相逕庭,足證原告主張伊不慎打翻熱湯,導致雙下肢燙傷,請求被告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一事,顯無理由。
四、又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提供原告及其配偶蔡政翰之信用資料,可知原告及蔡政翰於93年起陸續積欠多家銀行債務,亦曾因未繳納保險費而致保險契約停效,觀諸原告於102年5月28日開庭時自陳經濟狀況不佳,卻於99年12月至100年10月,短時間密集投保總額高達3500萬元之意外保險,且僅意外傷害保險之保險費1年即須35,548元,而原告開設花店,並非高度危險之工作,原告經濟狀況不佳,卻投擲數萬元投保意外保險,實啟人疑竇。另蔡政翰於95年4月7日及98年2月26日皆有遭受燒燙傷,而分向訴外人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及被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申請重大燒燙傷保險金1,063,005元、2,696,479元。再加以原告以其遭系爭傷害係意外事故為由,除於本院另案34號訴訟請求訴外人遠雄人壽保險公司給付其保險金5,000,000元,於本件訴訟對被告三人請求給付其保險金合計6,950,000元,甚且於訴訟外獲得另一保險人即訴外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原告600,000元、訴外人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原告1,200,000元,則原告與其配偶於短短五年內將共獲取高達17,509,484元之保險金,復揆諸常情,家中有遭燒燙傷之親屬,對於燒燙傷之防免更應較一般人慎重,豈會在已非常熟悉之生活環境中,接二連三因意外打翻熱湯而遭燙傷,其等二人受傷經過、傷勢部位及燙傷面積幾近雷同等,凡此種種,本件實難排除具高度道德危險之可能。綜此,顯見原告所受之燒燙傷並非意外所致,核與保險契約約定不符,其請求被告理賠實無理由。
五、退步言之,縱認原告遭受之燒燙傷係屬意外傷害事故,然依中國附醫103年1月2日院醫行字第1030000032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原告二度燒燙傷之面積經較精密之檢驗後,實為體表面積17%,則原告受傷面積並未達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理賠標準即全身面積20%,其為本件保險金之請求,亦無理由。
六、並均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先後於99年12月23日向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系爭國泰人壽保險契約;於100年9月15日向被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投保系爭中國人壽保險契約;於100年10月7日向被告旺旺友聯保險公司投保系爭旺旺友聯保險契約,並依約繳納保險費予被告三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國泰人壽保險契約、系爭中國人壽保險契約、系爭旺旺友聯保險契約等件為證,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1月15日下午2時許,在其上址五權路住處)廚房,因熱湯燙傷意外事故(即其前述主張意外遭受熱湯燙傷之過程,下均同)而受有系爭傷害,符合系爭國泰人壽保險契約、系爭中國人壽保險契約、系爭旺旺友聯保險契約之意外傷害事故約定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係因前揭意外熱湯燙傷事故所致,是否屬實?說明如次:
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系爭國泰人壽保險契約、系爭中國人壽保險契約及系爭旺旺友聯保險契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亦均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乙節,此觀系爭國泰人壽保險契約第3條第3項、系爭中國人壽保險契約第2條第5款、系爭旺旺友聯保險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即明。而所謂外來突發事故則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次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就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所稱「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意外傷害,以降低證明度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就給付保險金前提之「非由疾病引起」、「外來突發事故」此二項待證事實,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仍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到達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盡其證明責任。而倘原不負舉證責任之保險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保險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再為舉證,始得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證明行為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2民事判決,亦同此旨),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係因意外熱湯燙傷事故而受有
系爭傷害,固據其提出臺中醫院101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治醫師為:陳明澤)、照片、中國附醫急診護理病歷、中國附醫急診病歷、臺中醫院急診病歷、臺中醫院護理記錄、臺中醫院病歷記錄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審查通過原告「兩側下肢二度燙傷面積約百分之二十一」之「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件為證。然造成燒燙傷之原因,乃包括:火燄、熱燙、爆炸、化學物品、電流、幅射、凍傷等因素在內,此觀卷附原告提出之台北榮民總醫院護理部網站資料即明(即原證10,見本院卷一第153頁),且原告就系爭傷害之同一事故對兼括訴外人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及被告三人等保險人向法院提出訴訟(含本院另案34號訴訟及本件訴訟)前,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就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就系爭傷害傷況,詢問石台平法醫意見,經石台平法醫綜參中國附醫之急診病歷及臺中醫院之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歷等資料認為:「(一)急診照片顯示初期傷勢過於均勻,第1度燙傷(紅暈)區域多於第2度(水泡)區域,不似突發之熱水傷害事件。(二)急診照片顯示兩側小腿僅為1度,但0000000照片顯示小腿有明顯殘餘傷痕,此與醫學學理不符,因為1度燙傷不留痕跡。(0)0000000照片顯示傷痕邊緣過於平直、整齊,不似意外傷害事件。(四)本案要懷疑是皮膚化學燒傷。
」乙節,此有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提出之101年3月6日石台平法醫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再佐以原告嗣於101年6月22日就系爭傷害之同一事故,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規定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申訴,經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旺旺友聯保險公司拒絕理賠原告,原告不服,復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委員會綜參中國附醫及臺中醫院等病歷資料,認為:原告於100年11月15日因燒燙傷於下午2時28分至中國附醫急診,同日下午4時28分再至臺中醫院求診,兩間醫院判定之傷勢範圍差異甚鉅(亦即二度燒燙傷達體表面積4%,轉為二度燒燙傷達體表面積21%),故原告之體傷是否為意外熱湯燙傷事故所致,即非無疑;且該案評議委員會復綜核諮詢專業醫療顧問意見【即:⒈由病歷所示,臺中醫院判定之傷勢範圍記載,除了在急診時為非專業整形外科主治醫師記錄為30%以外(急診護理記錄指出當時整型外科主治醫師指示不用打開傷口,到病房才換藥,所以急診評估會有錯誤),前後內容均為二度燙傷21%,病歷最初記載為15%,後經塗改更正為21%,故依病歷資料判斷前開燒燙傷病情,尚難認定為熱水燙傷之意外事故所致;⒉一般燙傷傷口在沖洗時因為熱湯熱量已被水帶走,因此在沖洗後燙傷傷口級數不會在短期內訊速惡化,原告在兩個小時內二度燙傷面積從3-4%進展成21%,與一般燙傷傷口的自然疾病進展不符合;⒊原告在燙傷復元後之照片(101年1月3日)小腿有遺留傷痕,但根據中國附醫急診部病歷記載,原告之兩小腿為一度燙傷,一度燙傷並不會留下任何疤痕,因此小腿之遺留疤痕應非100年11月15日熱水燙傷所致】之調查結果並認:由中國附醫急診之受傷照片觀之,原告之受傷區域尚難認定為意外的熱水傷害事故所造成,該中心評議委員會遂於101年12月間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作成原告評議申請為無理由之評議決定乙節,亦有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旺旺友聯保險公司提出之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1年評字第1461號、101年度評字第1463號評議書各一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3、104、115至120頁)等情以觀,堪認被告所舉之前揭反證,足使原告所主張系爭傷害係因意外熱湯燙傷事故所致之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依前開說明,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被保險人即原告再為舉證,始得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證明行為責任,否則即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㈢又查,經本院調閱本院另案34號訴訟案卷,前揭卷附臺中醫
院101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治醫師即證人陳明澤於本院另案34號訴訟中法院審理時雖證稱:病患(指原告)傷口,我認為是不對稱、散亂的,並沒有很對稱均勻,在我看來是不對稱,而且是散亂的等語【見本院另案34號訴訟影卷(下稱另案影卷)一第98頁背面】,然綜參證人陳明澤當庭亦結證:依照原告傷勢看,只能推斷是熱的液體,但是否是熱水造成的不確定等語【見另案影卷一第98頁】,且本院另案34號訴訟法院審理時經囑託中國附醫鑑定:「原告之傷勢是否為不對稱、散亂性?與一般意外造成之燒燙傷,傷況是否相符?」該院103年1月2日院醫行字第1030000032號函覆鑑定意見書(該鑑定機構指定之鑑定醫師為陳信翰)記載:此問題超出醫生的能力等語(見另案影卷一第221、223、224頁),且證人陳信翰於本院另案34號訴訟法院審理時結證:
原告傷勢是否為熱湯還有油的燙傷,沒有辦法判斷等語(見另案影卷一第238頁背面)以觀,顯無從逕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係因原告主張之外來突發事故即:意外熱湯燙傷事故所致。
㈣另本件訴訟中,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本件原告
之傷勢,是否為不對稱、散亂性?與一般意外造成燒燙傷之傷勢是否相符?又原告自陳係因端熱湯時不慎打翻並遭傾瀉而下之該熱湯導致受有本件傷勢乙節,依原告在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急診病歷顯示,原告之大腿後側亦受有大片燙傷,如此是否符合原告前揭自陳之燒燙傷經過?」、「本件原告之傷勢,能否判斷係因熱水或係其他物質所致之燒燙傷?」,林口長庚醫院103年11月7日(103)長庚院法字第0974號覆本院函附鑑定意見雖記載:「本件病患(即指原告)之傷勢有對稱的亦有不對稱、散亂性的,此符合病患敘述之情況」等語,然該鑑定意見亦同時載明:「無法僅依卷附圖片判斷係何種物質造成病患燒燙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36、45至48頁)。且經本院再囑託法醫研究所鑑定:「本件原告之傷勢,能否判斷係因熱水或係其他物質所致之燒燙傷?」、「本件原告之傷勢,是否為不對稱、散亂性?與一般意外造成燒燙傷之傷勢是否相符?又原告自陳係因端熱湯時不慎打翻並遭傾瀉而下之該熱湯導致受有本件傷勢乙節,依原告在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急診病歷顯示,原告之大腿後側亦受有大片燙傷,如此是否符合原告前揭自陳之燒燙傷經過?貴所此部分意見如與林口長庚醫院鑑定意見不同,請併敘明貴所鑑定意見與林口長庚醫院前開鑑定意見不同之理由及其依據為何?」,該所鑑定意見為:「(一)依醫學經驗法則認同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意見,認定因2小時內之燙傷之傷勢變化太大,則無法完全排除有再度熱水特意燙傷或其他物質造成之可能性。(二)依第一次燙傷就醫檢查大小腿後側亦有大片對稱性燙傷則必須符合流體力學包括淋下之方向性及地心引力之合力,故若為穿褲子亦流至大腿後側應有胸、腹部、會陰液體方向之燙傷痕,而不應由大腿前後方向等燙傷特徵以上則較支持有坐、臥姿而「由上向下或由前向後」之姿勢淋下熱水之可能性。(三)依長庚醫院之鑑定意見僅有條列式而無論述性解釋,鑑定人無法評述。有可能因研判時間點不同,若有2次燙傷之可能,在第2次抵台中醫院治療時之記載及後續治療以後之紀錄方可見散在、不對稱之傷勢。」乙節,有法醫研究所104年8月1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復本院函附該所(104)醫文字第1041102275號鑑定書(該鑑定機構指定之鑑定醫師為 蕭開平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5、43至48頁),再佐以法醫研究所前揭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併載明:「依隨函檢送鍋子(即原告104年6月10日聲請狀及其所附照片所載之鍋子,見本院卷三第10至12頁)為高10.5公分,寬約32.5公分則8分滿約有3484毫升的熱燙容量,若為站立姿勢由上向下淋下,一般主要傷勢應為雙足,若無法躲開則應為前腹、前會陰、雙大腿前側。若有分佈於大腿後側臀部等必須有足夠熱水能使褲子吸附並流至後側,但流量動力研判傷者為著短褲則不易經短褲吸附流至大腿、小腿後側,若能流至大、小腿後側,則前腹、會陰部應有燙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頁),足見林口長庚醫院前揭鑑定意見所載:「本件病患之傷勢有對稱的亦有不對稱、散亂性的,此符合病患敘述之情況。」乙節,僅以原告之傷勢有對稱、不對稱、散亂來判斷該傷勢符合原告所述之受傷情形,並未說明為何原告雙腿後側也有大片燙傷之情形,是林口長庚醫院此部分之鑑定論述尚嫌疏略,自難遽予作為有利原告認定之憑據。
㈤再者,原告於本院另案34號訴訟法院105年5月3日審理時敘
述本件事故過程及原告當庭示範事故經過之錄影帶,經本院另案34號訴訟法院再檢送該等資料囑託法醫研究所鑑定原告所受之傷勢是否為意外所造成?經法醫研究所進行實驗結果為:「三、依隨函檢送鍋子為高10.5公分,寬約32.5公分則八分滿約有3500毫升的容量,進行實驗結果如下(如附件):(一)實驗人員共8位,3位男性,5位女性,身高範圍為150至175公分。每人實驗次數1至3次不等,總計共17次。去除明顯與當事人動作不符者,賸餘為有效樣本共14次。(二)實驗結果可大概分為以下種類:1、反應敏捷者,向後跳開後鍋具才接觸地面,大腿無淋溼,小腿及足部淋溼。2、反應不敏捷者,淋溼大腿及大腿內側區域,小腿後方可能淋溼。(三)實驗結果統計分析方法:1、將下肢分為大腿前側、大腿內側、大腿後側、大腿外側、小腿前側、小腿內側、小腿後側、小腿外側、踝與足共9個部分。2、觀察並進行統計分析結果,並依各區域有明顯淋濕部位進行紀錄分析。
(四)實驗結果:1、依據觀察統計分析之有明顯淋濕機會比例,由高至低排列如下:踝與足(100.0%)、小腿前側(78.6%)、大腿前側(50.0%)、小腿內側(42.9%)、大腿內側及小腿後側(各21.4%)、大腿後側、大腿外側及小腿外側(皆為
0.0%)。2、淋濕次數比例分布大致符合液體由前方潑灑時流動與重力作用下的先後順序。比例越高者淋濕面積較大;比例越低者淋濕面積較小,而不易呈對稱分布。(五)綜合實驗結果:1、最容易淋溼的部位是踝與足部(100%)。2、由小腿前側(78.6%),漸次減少為大腿前側(50.0%)、小腿內側(42.9%)、大腿內側及小腿後側(各21.4%)。3、大腿後側、大腿外側及小腿外側均無淋溼痕(0%)。4、淋濕部位有明顯不對稱性,尤其大腿後側則無淋濕。四、綜合研判意見:(一)若為站立姿勢由上向下淋下,依據流體動力學向下朝著地心引力著地原理,一般主要傷勢應為雙足、腳踝。此點符合實驗數據所得足與腳踝應無法避免的遭到燙傷(100%)。(二)依據實驗得知淋濕部位,最不常見的大腿後側、大腿外側及小腿外側均無淋溼痕。(三)綜合本案論述疑點及實驗鑑定意見如下:1、一鍋熱湯若近達3500毫升(約3.5公斤),較不易傷及大腿後側、大腿外側及小腿外側部位,此與中國附醫急診圖示燙傷部位呈不符合。2、依據實驗得知淋濕部位,最常見的雙足、腳踝均有淋溼痕(100%),而且淋濕量最大。依據當日中國附醫急診室圖示燙傷部位均無記載有燙傷痕。(四)綜合上揭研判意見如下:依據實驗證實,原告陳稱其於100年11月15日下午2時許,在家中廚房煮筍湯,不慎使用一鍋熱湯接近達3500毫升(3.5公斤),打翻熱湯傾瀉而下,導致雙下肢嚴重燙傷之敘述、並造成同日14時28分至中國附醫急診救治病歷紀錄的燙傷型態呈現為不符合之程度。」等情,有法醫研究所105年7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500025030號函附實驗報告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61至165頁;併見另案影卷三第1至6頁),由此益見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係因外來突發事故即:意外熱湯燙傷事故所致,尚難憑採,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㈥至原告主張依中國附醫急診簡易圖示原告右腳踝及足部,左
腳踝均有標示紅腫,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卻記載原告足部沒有受傷,與證據不合等語。然參諸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函送原告事發當日之救護紀錄表上關於原告受傷之圖示(見另案影卷一第91頁),顯示燙傷位置大部分在大、小腿處,而腳踝、足背處並無明顯之燙傷,該紀錄是原告所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之最初所為紀錄,倘原告腳踝、足背有明顯且大片之燙傷,醫護人員不可能沒看到而未標示。且參諸原告提出之其於100年11月15日在臺中醫院拍攝之照片觀之(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燙傷所分佈之位置絕大部分在大腿與小腿處,右腳踝處雖有部分顯示有些紅外,其餘右腳腳踝、左腳腳踝及兩腳足背均無明顯如大小腿之紅腫傷勢,確實與上開法醫研究所之實驗結果顯示分佈之情形不合;再佐以原告於本院另案34號訴訟法院105年5月3日審理時自陳:當天我穿寬鬆的薄短褲;我端鍋子是碰到瓦斯爐前面的邊緣翻倒;當時我沒有跌倒(見另案影卷二之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則當鍋具翻倒時,水流方向應該往下方流,依一般情形水流至兩腿後方之情形應該很少,惟原告大小腿後方竟呈現大片燙傷之情形,原告燙傷位置除應該淋濕最多的地方未見有明顯之燙傷,而不應有大片燙傷之大、小腿後側,卻異常有大片燙傷之痕跡,本院並審酌法醫研究所前揭實驗係:男性、女性均有,共8位,身高150-175公分,每人實驗次數1-3次不等,總計共17次,有效樣本14次之過程(見實驗報告中之實驗結果第1點),足認該所實驗所得之上開結論堪予採信。是原告以法醫研究所前揭實驗結果不可採為由,聲請另送臺灣大學、清華大學或中興大學設有物理學系及物理研究單位重新再為鑑定乙節,尚無再予鑑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核上情,依原告所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其所受系爭傷害係
因外傷所致,無從逕認其所受系爭傷害確係因外來突發事故即:意外熱湯燙傷事故所致,自難認其已善盡「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準此,原告以其所受系爭傷害係屬意外傷害事故為由,據此依系爭國泰人壽保險契約、系爭中國人壽保險契約、系爭旺旺友聯保險契約之約定,各請求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旺旺友聯保險公司給付其保險金及其利息,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國泰人壽保險契約、系爭中國人壽保險契約、系爭旺旺友聯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㈠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10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10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旺旺友聯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1,750,000元,及自10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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