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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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62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 律師複代理人 謝殷倩 律師(已解除委任)被告 鍾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件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於民國96年6月30日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同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嗣後渣打銀行於110年5月20日將對於受告知訴訟人 鄧雲敦 及其他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通知。原告為鄧雲敦之債權人,系爭債權截至112年7月4日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288,496元,而鄧雲敦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於84年10月30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抵押權人即被告鍾金英,存續期間自84年10月28日至85年10月27日止。惟請求權至100年10月止即已罹於15年時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本件實行系爭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自斯時起算至105年10月亦已屆滿,被告未行使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自逾除斥期間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在,自然對於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鄧雲敦行使權利,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從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對鄧雲敦有借款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經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經特別變賣程序屆滿且無人應買,視為撤回,致原告未能獲償等情,經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5412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亦為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所明文。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依據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為自84年10月28日至85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第23頁),則鍾金英之債權請求權至遲於85年10月27日起即已存在,並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算至100年10月26日止,該債權之請求權即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另被告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至105年10月25日止,又未實行其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四)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亦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即拒絕給付之抗辯,乃保存權利之行為,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並以提起訴訟之方式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鄧雲敦仍積欠原告系爭債權尚未清償,而被告對鄧雲敦之債權請求權已於100年10月26日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於105年10月25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業見前述。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然其登記迄未塗銷,則此項抵押權登記對於鄧雲敦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有妨害,鄧雲敦當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惟鄧雲敦未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堪認鄧雲敦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則原告為保全其對鄧雲敦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鄧雲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代位鄧雲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書記官陳佩伶附表:
土地標示: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0002)權利種類:抵押權收件年期:84年字號:平字第003863號登記日期:84年10月30日登記原因:設定權利人:鍾金英(被告)債權額比例: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萬元存續期間:自84年10月28日至85年10月27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無。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鄧雲敦(受告知訴訟人)。權利標的:所有權。標的登記次序:0003設定權利範圍:6分之1證明書字號:084 桃平 字第001275號設定義務人:鄧雲敦其他登記事項:(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