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26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26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零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玖萬零陸佰陸拾壹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兩造
間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22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東
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50萬元,迄今被告
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訴外人轉讓
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被告甲○○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願意還款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甲○○對欠款事實不爭執,被告丁○○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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