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七○號抗告人 劉郼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三一二七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執聲字第一四九五號),提起抗.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郼俊因犯原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四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年六月、十五年六月、十五年六月確定在案,上開有期徒刑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九年四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參照其他刑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屬甚低等情,聲請給予抗告人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機會等語。惟查: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之。該管法院就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四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三十九年以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九年四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事。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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