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對檢察官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七三號再抗告人 粟振庭 上列再抗告人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對檢察官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一年度抗更㈠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再抗告同有適用,此觀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粟振庭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指揮執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減更己字第二六一號),聲明異議,惟查本件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號確定判決關於再抗告人侵占遺失物部分,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論處罪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該罪名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原審法院既就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抗告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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