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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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浩鈞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浩鈞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阿迪達斯公司及凝結集團有限公司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陸拾柒件及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浩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於電腦網際網路上以張貼販賣訊息及圖片之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販賣行為構成要件本質上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含有一定行為反覆實施之意涵,學理上稱為「集合犯」,故被告多次共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一罪。被告同時販賣數種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販賣行為而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為刑法第55條所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自中國大陸或日本地區購得仿冒商品後出售牟利,未滿足一己私利,竟將他人之商標智慧財產權棄之如敝屣,且打擊我國智慧財產權保護成果,再查本件查獲之仿冒商品數量非少,數家名牌均遭波及,對商標權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惟念被告尚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渠等素行尚可及本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如主文所示之和解條件,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其在本院審理中對其犯行深具悔意,並與本案告訴人香港商凝結集團有限公司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賠償條件予其緩刑機會,是見被告經此起訴與量刑之教訓,當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命被告應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金為緩刑條件,以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67件,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業據被告坦認係其所有供其與網際網路連接遂行本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之用,是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附表一:
一、被告應給付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給付完畢為止。
二、被告應給付凝結集團有限公司公司新臺幣陸萬元整,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三、上開金錢賠償部分,被告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