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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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青姿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青姿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權人債務無法清償,且最大債權銀行於民國106年8月3日調解期日所提還款方案金額已超出其可負擔之能力,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調字第21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之還款方案結果,除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管公司)僅陳報債權額為2,223,620元外,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金融機構簽約債權金額1,061,369元,分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5,
897元,另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債權金額為981,931元,且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條件辦理,即月付5,455元(981,931元÷180期=5,455元),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365,240元,且如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調解成立,其願比照調解內容辦理即月付2,029元(365,240元÷180期=2,029元),以上合計13,381元(5,897+5,455+2,029=13,381),因雙方就前開還款內容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調解期日同時聲請更生等情,復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資料、104年度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戶籍謄本、106年6月22日民事陳報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消債調字卷第5至20頁、第28、62、107頁),並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四、再查,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及到庭所陳明,其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面積:19.8平方公尺)、機車1部(年份:1997),收入來源部分係經營麵攤生意,營業時間為早上7點至下午1時,每月營業24天,每月收入約為25,000元(已扣除成本支出)乙節,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見消債調字卷第21頁);另聲請人列計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4,458元(含房租6,000元、水電瓦斯費3,209元、電話費720元、交通費800元、餐費6,000元、生活雜支2,00
0元、勞健保及團保費3,729元、二名子女扶養費各1,000元),並陳稱租屋處係其與配偶、子女共同居住,租金由其獨立負擔,其配偶之職業為臨時工,每月薪資約35,000元,有共同分擔家庭雜支開銷,其二名子女目前則均就學中等語,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必要支出單據或憑證在卷可參(見消債調字卷第22至27頁、第29至31頁、第105頁及反面)。
惟查,聲請人所列上開支出項目及數額除電話費、交通費及餐費外,因其配偶 邱垂揆 有工作收入,故家庭生活開銷即房租、水電瓦斯費、生活雜支、健保及團保費(子女部分),應由其配偶邱垂揆平均分擔半數之金額即3,000元、1,605元、1,000元、1,926元、600元,以上合計8,131元;至於聲請人之子女 邱顯翔 (長男、00年00月00日出生,21歲)、 邱顯舜 (次男、00年0月00日出生,19歲)分別為成年及即將成年之在學學生,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然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聲請人所列二名子女扶養費各1,000元部分,均准予提列。
五、而以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約25,000元計算,倘繳納前置調解程序中由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所提月付13,381元之還款金額,餘額為11,619元(25,000-13,381=11,619),此數額已不足支應聲請人及其子女之上開最低生活所需,而聲請人名下所有1筆房屋之現值金額為7,300元,且尚有債權人台新資管公司之債權額2,223,620元並未提供任何分期之清償方案已如前述,故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可堪認定。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如聲請人之子女於就業後可協助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而不再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得增加每月可處分所得),是其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提出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6年9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王念珩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