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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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7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脩彥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脩彥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脩彥為 陳國賢 之子,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陳脩彥前因對陳國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8日以105年度家護字第5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陳脩彥不得對陳國賢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應遠離陳國賢住處即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至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且前開保護令業於同年8月11日12時許送達。詎陳脩彥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106年4月15日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住處廁所內,持甕蓋作勢朝陳國賢毆打,陳國賢見狀,旋跑往上開住處門口附近,陳脩彥追逐在後,及至追上,則以拳頭毆打陳國賢臉部,致陳國賢受有右臉部眼皮外側撕裂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傷害陳國賢並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未遠離前開住處至少50公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脩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國賢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本院105年度家護字第5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該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之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為直系血親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傷害行為僅依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80條、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又被告同時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命應遵守之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之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針對其先前實施之家庭暴力行為,已對
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竟目無法紀而違反保護令之規定,且動輒傷害父親陳國賢之行為,嚴重違背倫常,不宜輕縱,又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已有多次違反保護令罪之前科紀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
7條第1項、第28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龔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