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1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健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健財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健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20時許,在冠統生活館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0號之「小北百貨商場」內,徒手竊取該商場員工 陳定揚 所管領之舒適牌刮鬍刀1支、牛頭牌沙茶醬1罐(價值共約新臺幣294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於同日20時30分許逕自離去。 嗣蘇健財 行經該商場防盜門時,因警鈴大作,陳定揚乃立即將之攔下並報警處理,而員警到場後並當場扣得蘇健財所竊取之上開刮鬍刀、沙茶醬(均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定揚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㈣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及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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