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4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4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三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改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6年間曾因酒後駕車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件犯行,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76毫克,情節非輕,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參速偵卷第7頁筆錄),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汽車低,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騎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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