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83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家護字第170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並命其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輔導教育18週(每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據此於民國97年8月4日,通知甲○○應於97年8月14日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2樓宇智心理治療所,接受家庭暴力處遇計畫,詎甲○○於接獲通知後,竟無故缺席,致無法完成上揭處遇計畫,違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為之前揭通常保護令。案經高雄縣政府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該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該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未接獲通知云云。惟查,被告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家護字第170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並命其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輔導教育18週(每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原應由屏東縣政府執行該項處遇計畫,惟被告因戶籍及工作均在高雄縣,而由屏東縣政府於97年7月22日函轉由高雄縣政府執行,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接獲通知後,隨即於97年8月4日發函通知被告,請其於97年8月14日至宇智心理治療所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該函由被告於同年8月6日親收,並於郵件收件回執聯之收件人蓋章處蓋上被告之印章,然被告未於指定時間前往接受認知教育輔導,經宇智心理治療所嘗試以電話聯繫被告,亦聯繫無著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170號通常保護令、屏東縣政府97年7月22日屏府授衛醫字第0970123268號函、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7年8月4日衛局醫字第09700267480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宇智心理治療所98年6月5日宇智心理字第09
8060501號函、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知書、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已接獲通知需於指定時間前往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卻仍故意逃避執行,是其所辯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業已有效存在,拒配合法院裁定進行之相關處遇計劃,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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