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89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6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文林佑庭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消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佑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佑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附卷為據(見偵卷第129至133頁),係被告就犯本案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罪,且上開毒品與包裝袋及瓶罐沾染之毒品皆無法澈底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附表編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物品重量1編號1至4甲基安非他命4罐驗前毛重25.0378公克、驗餘淨重1.2739公克、純質淨重0.0207公克2編號5甲基安非他命1瓶驗前毛重43.7756公克、驗餘淨重16.8018公克、純質淨重0.0015公克3編號7殘渣罐1個毛重126.8182公克4編號6甲基安非他命1包(自上開殘渣罐刮出)驗餘淨重0.0774公克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3895號被告林佑庭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4日晚間8時30分前某不詳時地,自真實姓名不詳人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如後述)後而持有之。嗣因警方獲報有人疑似持有毒品,而至林佑庭與 金朝秀 (另為不起訴處分)當時同住之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房屋查訪,經林佑庭同意後進入屋內搜索,在屋外樓梯間扣得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罐子4個(編號1至4,檢出淨重共1.884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瓶子1個(編號5,檢出淨重17.812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罐1個(編號7,瓶內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編號6,自編號7刮出,檢出淨重0.079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佑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上開毒品之事實2證人即同案被告金朝秀於偵查之證述上開扣案之毒品為被告林佑庭所有之事實3證人 鍾孟辰 於偵查中之證述查獲本案之經過事實4查獲現場之密錄器影像光碟、影像截圖、查獲毒品之照片查獲本案之經過事實5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是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警方經檢舉後到場,經被告自願同意搜索現場後,扣得上開毒品之事實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毒品成分鑑定書(一)、毒品成分鑑定書(二)扣案毒品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佑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檢察官許致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子庭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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