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91號異議人 洪千閔 即真有味烤肉快餐相對人 彭國勝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0月3日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1791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資遣相對人,為何要給付相對人資遣費,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7年7月18日送達於異議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所,由異議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頁),該送達應自送達當日即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並自該日起起算異議期間,不因原審另於107年9月25日對異議人居所「臺中市○○區○○街○○巷○○○弄○號」補為送達,該送達於107年9月28日寄存送達于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而重行起算。是異議人遲至107年10月1日始具狀對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有陳報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異議人之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原裁定以異議人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而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相對人是否對異議人有債權,則係爭執實體上債權是否存在,應由異議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提起確認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以為救濟,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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