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159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1595號

原告 王惠武

上列原告與被告 翁鳳池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具狀表明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逾期未補正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前段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並請求被告減免房租(見本院卷第4頁),就給付6萬元部分,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而就減免房租部分,原告未具體表明減免房租之數額,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之具體法律上、契約上依據)究竟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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