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1376號
聲請人
即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周書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葉國治 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所爭執之事件重為裁判,而僅係就原裁判中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部分加以更正,以使原裁判中所為表示,與法院之真正意思相符。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主張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所為判決(下稱原判決)主文欄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324元,及其中65,614元……。」有誤,並聲請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442元,及其中68,439元……。」惟查原判決主文欄所載金額,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之縮減後訴之聲明一致,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筆錄之簽名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6至10行),可認原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不在得依聲請裁定更正之範圍。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聲請人如就原判決不符,應循上訴程序以資救濟,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