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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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附民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審附民字第325號原告 劉玉婷 被告 蔣湘芸
李嘉琪 劉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09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法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以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其前提。又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即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情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同法第303條第1款係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準此,原告之訴如不合法,即係屬於原告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蔣湘芸、李嘉琪、劉勇志等3人因詐欺案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應與被告 伍金龍 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1,016,262元及自事發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5之利息。然查:上開被告3人,並非本案被告,原告復未敘明上開被告3人與本案被告伍金龍或犯罪事實有何關係或有賠償責任之情,是上開被告3人既未據起訴,亦未經本院審理,參諸前揭說明,原告亦不得於此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三、從而,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依前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原告對被告伍金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調解成立在案,併此說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陳俐文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