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東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所犯上開二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見他人遺失悠遊卡,未思送予相關機關招領,反侵占入己,進而以不正方法持以消費,所為誠屬可議,併考量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80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兼衡上開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願意不再追究,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末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非法由收費設備所得之利益,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其前已賠償被害人,且被害人也願意不再追究,有被害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至63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業經被告拋棄,已喪失作為支付工具之功能,而該卡片本身價值低微,遠低於刑事追徵成本,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680號被告陳東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東明於民國109年11月3日22時許,在OOOOOOOOOOOOOOOOO之OOOO社區大廳上拾得少年OOO(95年8月生)所有之悠遊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將上開悠遊卡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使用悠遊卡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機制,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消費之方式,於109年11月4日,在位於OOOOOOOOOOOOO之統一超商台大門市,持上開悠遊卡支付購買海陸雙拼壽司組2組所需之部分款項113元,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東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OOO即被害人OOO之母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至上開便利商店消費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上開便利商店之發票明細翻拍照片1張、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之悠遊卡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雖係侵占、盜用少年OOO遺失之悠遊卡,惟查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悠遊卡係屬少年所有之物,故被告既非故意對少年犯本次竊盜罪,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另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已賠償被害人,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考,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檢察官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廖安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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