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育霖
沈忠聖上一人選任辯護人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育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忠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莊育霖、沈忠聖為順利向民間放貸業者 王月容 調借資金,均明
知其等並未取得莊育霖之前妻 陳家玉 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沈忠聖指示莊育霖於民國108年10月中旬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下稱本案支票)背面「(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欄(下稱背書欄),偽造「陳家玉」署押1枚,以表彰陳家玉為前揭支票背書,而完成偽造私文書後,復由沈忠聖在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3段某咖啡廳內,持以向王月容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家玉及王月容之權益。嗣陳家玉否認前開背書之真正性,始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育霖、沈忠聖於偵查時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128號卷《下稱他卷》第141頁,109年度偵字第24520號卷《下稱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家玉、王月容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59頁,偵卷第40頁),並有本案支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7頁),足見被告莊育霖及沈忠聖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前開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論罪部分:
⒈按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
法律規定之文書;在支票背面偽造背書,係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育霖、沈忠聖未經被害人陳家玉之同意或授權,在本案支票背面之背書欄偽造被害人陳家玉之背書後,持向被害人王月容調借現金,即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莊育霖及沈忠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被告莊育霖及沈忠聖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其等間就上開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科刑部分:
⒈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沈忠聖前分別因如附表三㈠①、㈡所示之案件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認被告沈忠聖所犯如附表三㈠①、㈡所示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犯罪情節、目的、原因及手段,均有相當差別,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育霖及沈忠聖共同冒用
被害人陳家玉名義,行使偽造上開私文書,致生損害於被害人陳家玉及王月容,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參與程度、擔負分工之角色及所生危險,暨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莊育霖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其自述:於案發時為房屋仲介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有3名子女須其扶養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第55頁);被告沈忠聖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自述:於案發時為房屋仲介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有母親、兄長及1名子女須其扶養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莊育霖及沈忠聖所偽造之私文書,雖係供其等犯罪
所用之物,然業經交付被害人王月容而行使,已非其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
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蓋用之文書名稱應沒收之物備註(卷頁出處)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背面「(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欄位偽造之「陳家玉」署押壹枚臺灣臺北地方檢查署109年度他字第3128號卷第57頁附表二:票據名稱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人支票UT0000000108年11月18日100萬元台北弘久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三:被告沈忠聖之前案資料編號前案執行完畢情形㈠於102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共2罪、10月共3罪、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69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①8月、②4月共4罪、③3月、④5月,②至④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中①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於104年3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②至④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於103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於105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7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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