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13號
聲請人 周文德
相對人 曾樹宗
余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票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0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而聲請人陳報其提示日分別為民國108年1月24日、108年6月21日,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依法僅得請求自該提示日(即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是聲請人請求前開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除駁回部分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 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1月23日
2,000,000元
未載
108年1月24日
WG0000000
2
108年6月20日
1,500,000元
未載
108年6月21日
CR00000000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