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1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
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下同)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
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
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⑴被告於93年6月8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30萬元,借款期間自
93年6月8日起至95年2月8日止,利息按年息10%計付,借
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未如期償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並
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⑵與被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
⑴訂約日(或核卡日):88年5月12日。
⑵內容:信用卡契約。
⑶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⑷遲延利息:按年息19.69%計付。
⑸雙方合意由鈞院管轄(第27條)。
但被告分別自97年6月1日、97年9月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
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主文第1
、2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
院,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2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