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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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丞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丞洋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C號公告其濃度值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2.核被告王丞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案發前,已有施用毒品行為受觀察勒戒處分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應深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卻仍不恪遵法令,猶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與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0號
被 告 王丞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丞洋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由本署偵辦),竟仍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於113年10月23日22時許,自臺南市○○區○○里○○000號其住處附近友人居所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安定區安定407號旁,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扣得王丞洋主動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77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706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為364ng/mL。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丞洋之供述。
㈡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刑案照片多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