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國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輔因犯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年10月【五罪】、5年10月、5年8月【二罪】、8月【五罪】、6月及5月),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中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提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查。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販賣毒品罪、藥事法罪、傷害罪及妨害自由罪,犯罪之動機、情節相似。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並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參,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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