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唐秋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秋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秋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進口藍莓12盒經警扣案後,業已發還被害人,此經證人 李昱翰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12號

  被   告 唐秋雯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秋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2時29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家樂福大賣場安平店內,趁無人看顧之際,徒手將該賣場貨架上陳列之進口藍莓12盒藏放入側背包內而竊盜既遂,然因其形跡可疑,遭該賣場警衛長李昱翰關注,在其僅就部分商品結帳,本案財物卻未加結帳離開現場後,李昱翰隨即上前攔阻並將上述物品留置在現場(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嗣警方獲報到場,以現行犯逮捕唐秋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昱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秋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昱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電子發票影本、每日損失紀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5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均經警方扣案後發還乙節,業據證人李昱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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