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8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8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德龍

被告 邱虹倩貴品皮革洗整企業社

張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零貳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第1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虹倩即貴品皮革洗整企業社邀同被告邱虹倩、張秋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至117年7月18日止

  ,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計息,嗣後隨郵儲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現為1.72%),並約定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暨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約定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邱虹倩即貴品皮革洗整企業社自113年9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770,22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邱虹倩、張秋蘭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邱虹倩即貴品皮革洗整企業社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張秋蘭則於113年12月22日提出民事陳訴狀表示:對於原告起訴無異議,因已向法院聲請更生在案,伊須工作無法到庭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1至5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邱虹倩即貴品皮革洗整企業社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張秋蘭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張秋蘭前揭所述,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無涉,更無從解免其責任,附此敘明。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48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一: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770,223元

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年息1.72%)計算利息

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附表二(依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2項規定,僅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不併算其價額,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

    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孳息、違約金;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一日指民國113年12月5日)

本金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違約金

770,223元

3,993元

(770,223元×1.72%÷365×110=3,993元)

287元

(770,223元×1.72%×10%÷365×79=287元)

總計:770,223元+3,993元+287元=774,503元,應繳裁判費為8,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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